之理由,即作爲終止-
任局員職位。但防衛軍或輔助除或香港後備警察隊人員在戰時 或緊急時期担任此項役務者,不得僅以其人不出席會議爲理由而作爲終止-
任其普通 局員之職位。
第十四條。普通局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席應即在政府公報刊發佈告,宣佈此 席虛縣——(甲)出於第六條所規定而喪失其資格者。(乙)中止登記爲選舉人或中 止享有此項登記權者。(丙)由於第十三條規定免任普通局員者。(丁)亡故者。( 戊)依第十一條規定職者。(己)並未依第十條規定在指定時間內向主席提出及送 星接受職位誓書者。(庚)選任局員經高等法院按據選舉訴狀而宣佈其選舉無效者。
第四篇 選舉權
第十五條。除仍須遵照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外,凡在任何年度有權登記爲選舉人及 投票選舉該局普通局員者,即爲在上年七月一日有下開情形之男女人士———
(甲)在第三章陪審員條例第八條規定編製之特別陪審員名册或普通陪審員名册 上列名者。
(乙)可能負服務陪審員責任者,但以下列一項或多項理由特許豁免者除外. (一)依陪審員條例第五條規定者。(二)因年齡逾六十歲或患聲、盲或其他殘疾者 。(三)由於總督在政務會或高等法院特許豁免陪審員服務者。或由於編造特別或普 通陪審員名册時錯誤遺漏或删除其名字者。
(一)外國政府在職受薪人員而非在港經營業務者,不得以本項規定視爲 合格。(二)凡依陪審員條例第五條(B)項規定特許豁免服務陪審員之人,如能提 示所屬機關首長所發證明書表證其人具有陪審員條例第四條所列資格者,即爲具有 此種資格之表面證據。
(丙)依一九五二年三三號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或二十五條規定獲准任教之人或經 教育司證明在教育條例第六條規定特許豁免學校任教之教師。
(丁)曾依第一一二章地方稅條例第三或第七篇規定繳納上述七月一日以前評價 年度兩年所評定之稅,暨其他兩年所評定之稅而能將地方稅局長所發收稅證明書繳驗 ,足以證明具有此項資格者。或
(戊)防衛軍及輔助隊人員。 但下開人員不得視爲具有此項資格 察不包括在內。(二)英國常備軍人
(一)警察隊人員,而後備警察或特務警
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第十六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爲選舉人或投票選舉普通局
甲)年齡未達二十一歲者。(乙)會在英國自治領保護國或在任何時期歸英國統治 地方判處死刑或(不論以任何名義)判處六個月以上徒刑而未嘗服刑或由該管當局易 處其他刑罰或獲赦免者。(丙)依本港現行法律鑑定或宣告爲神經不健全或判定爲瘋 簡者。
第十七條。(一)下開人等在判罪後七年內喪失選舉人登記權或投票選舉普通局 員之權——(甲)處成立汚舞弊違法行爲而符合現行懲治貪污舞弊違法行爲法規 意義規定罪行之人。(乙) 判處成立第二一五章防止貪污條例第三或第四條規定行
(二)凡接受候選人金錢僱傭或代候選人進行選舉而此項僱傭係爲合法者,不得 僅以此種事實爲理由而喪失其投票選舉權。
第五篇 登 記
第十八條。(一)總督於每年七月一日或以前,須委任登記官一人,以便編製及 修正選舉人登記名册。但未有此項委任時,則以前執行登記官職務之人,應繼續執行 職責,至另行委任爲止。
(一)總督得委任助理登記官一人。
選舉類
(三)登記官之委任及其地址,須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
(四)登記官得隨時按照需要設置辦事員若干名。
第十九條。(一)登記官之職責如大——(甲)每年九月一日或以前編造一臨時 登記官名册。(乙)每年二月一日或以前編造一最後决定登記名册。
(二)最後决定登記名册於公佈後是年二月十五付諸實施,直至翌年二月十四 H爲止。但在每年二月一日或以前,不論以任何原因最後决定登記名册未有公佈時, 則當時之現行名册應賡續有效,直至新名册公佈後十五日爲止。
第二十條。(一)高等法院登記官在每年八月即指定時日地點通知登記官而在 是年十一月時執行兼任審訂官之職務。但無論以任何原因,高等法院登記官不能在任 何時間內兼任審訂官時,正按察司得委任裁判司一人或符合第八十七章泆政官條例意 義規定之法政官一人執行審訂官之職務。
(二)審訂官執行職責時,應賦有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九 十六、一二三及一二四條規定之權力與保障。
(丙)五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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