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一)基金由幹事會管理,幹事人選如次——(甲)華民政務司任幹事 會主席,(乙)教育司,(丙)行政委員會先進華人委員,(丁)當任東華醫院主席 , (戊) 當任保良局主席(已>其他幹事不超過四人由總督委任之。

(二)本條(一)項(甲)至(戊)欸列名之人,在所任原職期内,爲幹事會當 然幹事。

(三)由總督委任之幹事,自委任日起,任期三年,並得由總督隨意再委連任或 擔任。

第五條。託管人須遵照幹事會指示方法將基金支用,以增進本港教育,尤其是下 列各項——人甲)供設學額及補助本港小學,中學與工藝學校之本港住民間對於教育 需要經濟援助者。(乙 〉供設學額及補助(甲)項所列之人而在本港各處地方進修較 高教育者。

第六條。第五條所學額及補助,須依照幹事會隨時訂立規則規定之期間與試 及格或其他選拔方式,保有方法,享受時期煙按照與依據條件核發之冫未有訂定此項 規則時,則由幹事會裁定之,幹事會得併隨時將本條規定所訂立之規則變更或撤銷或 另訂新規則代替之。

第七條。託管人得依幹事會指示將基金項下所有現金用托管人名義作任何種類之 投資,包括本港公司股份在内。不論此項投資是否容許將託管基金作此項投資者,並 得以同樣方法隨時將各該投資變更之。

第八條。幹事會對於內部之管理與控制,得隨時呈由總督核准制立及更改常規7 上述常規一經核准,所有幹事會同人應受拘束。

第九條。幹事會得隨時代託當人洽商及接受對基金之捐款與餽贈。

第十條。(一)託管人對於基金一切收益與支銷,須設置正當賬月,每年至少一 次由總督隨時委任之審計師審核之。(二)上述賬目謄本一份連同幹事會在上年度管 理基金之報告書一份,須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送呈總督察核。

第十一條。 。( 1 )幹事會得酌定適當薪給與條件僱用必要員工,以實施本例之規 定,並得聘任技術人員,以便諮詢有關上述規定之情事。(二)僱用或聘任上述人員 之薪給費用,應由託管人自基金項下支付之。

第十二條。管理基金之費用,應自基金項下支付之。

第十三條。凡有任何人》商號,公司,法團或其他團體在一九五五年六月三十日 或以前對基金捐獻者一律視作創辦人。

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基金類

第十四條。輔政司於一九五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應迅速在政府公報力發下列兩 項名單———(甲)本例緒言所列創辦人名單,連同各個獻捐款額。(乙).本例第十三 條所指創辦人名單,連同各個捐獻欸額。

蒲魯賢託管基金條例

一九五五年第九號規定設立一項信託基金,稱魯賢託管基金予以管理及實施 有關情事條例,是年三月四日公佈施行。

案查(一)在一九〇六年時若干華人社團人士會捐募一項金額計五萬元,組設託 管基金,稱濔魯警基金,以紀念當日之總登記官AW蒲魯賢,此職即現改稱爲華民 政務司者。(二)蒲魯賢基金之宗旨,原備載於託管據之内,此項交據因本港淪陷 ,已遭遺失。(三)由於與蒲魯賢基金有關人士之廻憶及現存若干文書所透露,此一 基金原授權東華醫院管理,另組設幹事會以華民政務司爲當然主席而加以處理者, 主要目的,在救濟居住本港貧而無告之華人孤實與因年老或疾病至喪失工作能力或遭 意外至成永久殘廢之本港華籍工人。(四)鑑於第三一七章東華醫院條例第四條之規 定,東華醫院會明白表示决將蒲魯賢基金管理耱于以放棄。(五)蒲魯賢基金資產 至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已備列本例附表内。(六)按據上述一切環境情形, 現有另立專例,解除蒲魯基金原來託管,另立一新託管及規定管理等辦法之必要。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五五年蒲魯賢託管基金條例。

第二條。除內文有相反意義規定者外,本例——「華人」指中國人。「幹事會 」指依第五條規定委任之幹事會幹事。「寡婦」包括侍妾與私生子之生母在内。

第三條。(一)茲設立一項信託基金,稱清魯礙託管基金(下稱基金)7此項基 金由總督指定日期(下稱授權日),在政府公報通告,移交及授予華民政務司立案法 團爲託管人。

(二)基金以附表所列現金與資產,連同所得利息,租金,利潤及收入其他項 組合之,但除去授權日以有一切正當開支,其在授權日以後由託管人依下開託管辦法 隨時所得其他現金資產,亦併附入基金項下收存。

(三)至授權B》附表所列承批物業應依本條規定授予託管人管業,不必再經若 何保證。

(四)依第十條規定委任之審計師須在授權日以後迅速將基金賬目審核,說明

(丙)五一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