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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九
法規特輯
第三條。第一七九章離婚條例第四十六條茲宣告廢除。 附註:離婚條件第四十六條,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二二二頁。
司法(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一九五五年五二號規定對若干簡易程序罪行認罪及遵罰之更替訴訟程序條例是 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 。本例定名爲一九五五年司法(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交有相反意義規定者外,所
「規定罰金」指附表一第二欄所明定之罰金
「規定表格」指附表二所列格式表。
「表列罪行」指附表一第一欄所列罪行。
第三條。(一)無論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有若何之規定,凡依規定表格對犯表 列罪行之人發出傳票,其人除依本例之規定辦理外,得在傳票所定提訊日期之前二 十四小時以上依下文規定訴請認罪及體繳規定罰金
(二)其人不願依本條(一)項規定認罪時,上述傳票在各方面應爲有效,暨予 以研訊裁定之,一若本例係未嘗施行辦理者。
第四條。(一)凡受傳凱之人擬依本條例規定對傳票所指罪行訴請認案者,得 (甲)在票上所備表格填具姓名及簽字。(乙)由遞信人或本人親自將原連同 項罪行規定款現金送交裁判司署發票之裁判司書記
(二)裁判司書記收到其人正式填具及簽字之傳票與規定罰金後即發回收據一 件,而其人即視爲經由該發票裁判司依裁判司條例規定判罪在案者。
第五條。無論任何法規對表列罪行規定有較高之刑罰,其人如對控罪經依本例規 定認罪在案,則此項規定金,即作爲各該罪行之刑罰。
第六條 * 對表列罪行發出所有傳票,除須遵照第九條規定辦理外,須依規定表格 爲之,並顧限於一項表列罪行,不得加入他罪。
第七條。總督在政務會得以命令將附表一加以修改。但——(甲)不得將公訴罪 列入。(乙)表列罪行之規定罰金,不得超過任何法規對各該罪行所規定之最高欸 額。
第八條,裁判司條例第十八條(五)項規定之程序,對於已依規定表格發出傳票 之表列罪行事件不適用之。
基金類
(丙)五
第九條。(一)總檢察官,警務處長或警務處長為實施本條規定以書面授權之人 得在表列罪行提起控訴時向受理裁判司提出書面申請,無論本例有若此之規定, 仍得請求將該控訴事件由裁判司一人審理裁定之。
(二)本例之規定,對於提出上述申請之事件不適用之冫而上述控訴事件,須 裁判司條例規定處理之。
第十條。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之規定,對於向裁判司提出表列罪行之控訴事件 ,仍應適用之,但與本例規定有抵觸者除外,至於任何人經依本例規定由裁判司判罪 在案者,則裁判司條例之規定應適用之,一若係由裁判司依該例規定判罪者辦理· 第十一條。本例自公佈實施日起,有效施行期一年。但立法委員會得以決議案將 本例施行期延展之,每次不得超過一年而在議案明定之。
基金類
葛量洪獎學基金條例
一九五五年第八號規定設立一項信託基金7稱葛量洪獎學基金暨予以管理及實施 有關情事條例,是年三月四日公佈施行。
案查(一)本基金捐款人擬爲紀念總督AWGH葛量洪勛爵起見,經擁有的欸二 十五萬元,捐獄人姓名連同各人題捐款額將依本例第十四條規定方法予以發表,各該 捐欸人,以下稱創辦人。(二)由於葛量洪勛爵向來注教育,故各創辦人擬創立一 項獎學基金,藉以增進與獎勵香港之教育。(三)葛量洪勛爵已贊同創辦人對該基金 命名爲葛量洪獎學基金之志願。(四)華民政務司亦經由總督核准,依華民政務司 立案法團條例第七條甲之規定,同意受託爲該基金之託管人。(五)創辦人經將上述 捐欸二十五萬交付託管人,期能以獄依下開規定持久供應,藉以增進本港之教育。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五五年葛量洪獎學基金條例。
第二條。茲創立一項信託基金,稱葛緻洪獎學基金(下稱基金),金額二十五萬
,由創辦人付交與託管人,其在本例施行時基金所得利息與收入其他款項,亦併附人 該基金項下收存。
第三條。基金由託管人受託保管暨賦有及遵照本例所載力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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