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農業毒劑)修正規則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 措施條例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甲第七一號公佈之一九五五年緊急管制(農業毒劑)規則( 下稱原規則)第二條「處長」一定義宣告撤銷。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五年緊急(業毐劑)修正規則。

第三條。原規則第二條之後入下文第二條甲————

第二條甲。林漁業處長與工商業管理處處長各任實 施本規則規定之主管官。 第四條。原例第三條爲如下之修正——人甲)本條(一)及(二)項之句點,均 易爲逗點,並加入下文一段——但頜有規則第四條所發許可證者不在此限。(乙)本 條(二)項『除本規則所許可者外」字樣删除。

第五條。原規則第四條爲如下之修正———(甲)本條(一)項「處長J易爲「主 警官J字樣。( 乙)本條(一)項句點易爲逗點,並加入下文一段——或對農業毒劑 有任何行爲而此種行爲除領有許可證之外,即受規則第三條之禁制者。

第六條。原規則第五條遇有「處長」二字,在其前加入「農林漁業J字樣。 第七條。原規則第六條宣告魔除。

第八條。原規則第七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一)項删除,易爲下文:(一)下關人員爲實施本規則規定之檢查 ——(子)第五十章貨物進出口條例第九條(四)項(一九五三年緊急進出口條例 修正規則第七條修正在案)規定之授權人員。(丑)由主管官對公務員委派之其他人

(乙)本條(二)項(乙)欸删除,易爲下文:進入及搜查有理由懷疑把有本規 則規定罪嫌之地方,雙制止,登上及搜查犯有此項罪之船隻,車輛或飛機。 (丙)本條(二)項(丁)欸句點易爲逗點,並加下一段————認爲屬於或戰 有犯本規則規定罪行之證據者。

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司法類

司法類

司法訴訟事件(取締報導)條例

一九五五年一二號制立法案規定取締刋發司法訴訟報導以防止傷害社會公德條例 ,是年四月十五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定名)。本例定名爲一九五五年司法訴訟事件(取締報導)條例。 第二條(刋發司法訴訟事件報導之限制)

(一)凡刋發或容許主使刋發下列情事,即爲不合法——(甲)關於司法訴訟 事件有涉及淫褻事項,或内外醫科或生理學詳細事項而上述事項係屬於激動或有傷風 化者,或將之刋發即足以傷害社會公共道德者。(乙)關於解除婚姻,宣告婚姻無效 ,訴請分居或回復婚姻權利等司法訴訟事件之詳細事項而並非屬於下列各項者,例如 (一)訴訟當事人與證人之姓名,住址及職業。(二)控訴狀辯狀及業已提 供證據作爲支持之反訴狀等簡明叙述。(三)在訴訟過程中所引起而提出之法律論據 法庭對此法律論據之裁定。(四)按察司綜合案情之意見,陪審員之判斷,法庭判 决,及按察司宣判時所作觀察結論等。但(乙)獄之規定,仍不得視爲有容許刋發任 何違反(甲)欸規定情事之所爲。

(二)凡違反本條(一)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八千元罰金及四個月徒刑 之處分。但除東主,編輯,印刷主持人或出版人之外,無論何人不受本例定罪之處

(三)凡依本例規定提出控訴,如非由總檢察官提起或許可提出者不得爲之。 (四)凡刊印訴願書或關於司法訴訟事件所使用或送給訴訟有關人等任何證據或 其他文件之抄本,或對於遵奉法庭指示刊發之通告或報告書,或對於在確實有連續性 法律報告另一卷册或另一部份内刊發之事物,而此項事物並非成爲他種刋物之一部而 係完全刋載法院訴訟事件之報告者,或此項事物係備載於專科學術刊物之内,專供法 律或醫藥界人士閲讀者,概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五)所稱「司法訴訟」包括任何法庭7審判庭或依法有權受理或接納或聽取經 尚宣誓手續證供之人員所審理之訴警事件在內。

(丙)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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