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維多利亞城皇后大道或皇后大道之北,或雄多利亞山,二千四百元。

(乙)港島其他各處,九龍或新九龍,八百元。

(丙)除新九龍外新界各處,二百五十元。

(丁)轉讓執照與他人,八十元。

(戊)轉移執照於他處,四十元。

(已)本條修正案,應自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爲有效之實施。

第三條。一九五四年政府公佈甲第六三號發表之一九五四年繳稅商品(第二號) 正)規則,茲宣告廢除,此項除自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生效。

第四條。凡曾經依一九五四年徵稅商品(第二號修正規則第三條規定繳納牌照 費而在一九五五年七月一日以前向主計官提出書面申請時,主計官須將依談規則與本 例第二條規定多繳牌照費差額還之。

註: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政府公佈甲第六三號發表之一九五四年徵稅商品( 第二號修正)規則規定新界地方榮館飯店售酒牌照加徵費用,政府徇據當地商人請求 維持原有徵費辦法,已繳多餘牌費亦予退還,特頒行本例加以規定,使有法律根據。

貪汙賄賂違法行爲條例

一九五五年11〇號防止在選舉中貪污賄賂違法行爲條例7是年六月十日公佈施行 第一篇 緒則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五五年貪污賄賂違法行爲條例。 第二條。除內文另有相反意義規定者外,本例 「候選人」依指第三條規定 適用本列之機構進行選舉而被提名及同意被選之候選人。「法庭」指高等法院。「選 舉]指第三條規定適用本例各機構所舉行之選舉。「選舉訴狀J指對任何選舉而向 高等法院提出之訴狀。「選舉人」指對適用本例規定之選舉有權參加投選之人而其人 姓名係在選舉人登記冊列名者。「秘書」指依第三條規定適用本例各機構之秘書或其 他同等職位人員。「推選人」指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例進行選舉而有投選或表決權之 人,不論其人是否列名於選舉人登記册者。

第三條。本例之規定對於下列各機構適用之——(甲)市政局暨補-

市政局選任 局員遺缺所舉行之選舉。(乙)遵照立法委員會或任何條例決議案議適用本例規定 之其他機構暨各該機構投選人員之選舉。

香港年鑑 第九四 法規特輯

商事期

第二

貪污賄賂行矯 第四條。凡違反第五、六、七或八定條之規定者,以犯賄路行爲罪論,應受下列 刑罰處分,並在判罪日起七年期内不得爲選舉人之登記或參加選舉——(甲)受簡易 程序審判科一千元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乙)提起公訴受五千元罰金及一年徒 刑之處分。

第五條。無論何人不得由本人或由他人代表直接或間接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 (甲)給予貸借或同意給予或貸借或允諾代取或謀取任何金錢或代價與投選人或 其代表人或其他人,以誘署投選人參加或拒絕投票選舉者。

(乙)給予謀致或同意給予或謀致或免代誅致任何職位、地位或僱傭與投選人 或其代表人或他人,以誘客投選人參加或拒絕投票選舉者。

(丙)給予代人給與上述事物,歎項、允諾、謀取或同意而施行誘,使其人 加以酬報,俾任何人得在第三條規定適用本例之機構服務,在選舉中獲得投選人之 推舉者。

(丁)由於或憑藉此項事物、欸項、允諾、謀取或同意而獲致或僱用,尤願或 取獲致報酬,使任何人得在第三條規定適用本例之機構服務,或在選舉中獲得投選人 推選者。

(戊)墊支或支付或任支付金錢或代價與他人或爲他人應用,意圖將各該金錢 ,代價或其一部爲違反本條(甲)項規定之用者。

(已)在選舉之前或當時,由本人或由他人代表,直接或間接收受,同意或訂定 金錢、事物、致項、代價、職位、地位或僱傭,俾投選或同意投選其本人或他人,或 拒絕或同意拒絕投票選舉者。

(庚)在選舉之後,由本人或由他人代表直接或間接代曾參,或拒絕投選人或曾 誘聖他人參加或拒絕投票之人收受任何金籤或代價者。

但本條(甲)、(乙)、(丙)、(丁)及(戊一項之規定,對於選舉有關或正 常支銷合法費用所支付或商定支付之歎項不適用之。

第六條。無論何人不得在選舉時有下列情事之所爲———(甲)用亡故或生存之 人之姓名投票。(乙 ) 經一次投票後再度在同一選舉中以本人名字投票。

第七條。無論何人不得在選舉之前,當時或以後7由本人或由他人代表,直接 間接有下列交際事之一之所爲——(甲)爲影响任何人或他人投票拒絕投選,因 其人或他人會投票拒絕投選起見7以賄賂行爲供飲食,宴會或供應而供 (丙)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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