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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九回

其全部或局部費用者。(乙)接受或參與此項飲食、宴會或供應者。

第八條。無論何人不得由本人或由他人代表,直接或間接使用或恫嚇使用其本人 我他人之武力、暴力、牽制或施用或威脅施用對任何人之一時的或精神上的傷害或損 失,藉以誘使或强迫該人投選或拒絕投選或因該人曾經投選或拒絕投選,或以畧誘、 脅或詐欺僞計或策署租投選人自由行使其選舉權,或因而使選舉人受驚,誘致或 存在瘠應當投選或拒絕投選其人者。

第九條。( 一)法庭審理選舉訴狀,遵照有關條例適當條文規定造具之証書或報 告,証明此次訴狀提出質之選舉,會由候選人或出於該候選人知情或許可而在此 次選舉中,犯有賄賂行爲者7則該候選人永遠不能-

任該機構所選任之職位,如已當 選,其選擇迹作無效,並受的樣喪失能力之限制,一若在造具上述證書或報告之日, 已犯有賄賂行爲者。

(二)法庭審理選舉訴狀而狀內控訴此次遴 報總督及轉知秘書,說明是否由候選人代理人犯

(三)報告列明 快選人代理人千犯 告之日起三年期内 不能 任該機構之職位,如已當選,其

第三篇

違法行爲

當賄 有舉

法規特輯

賄賂行爲時,該處須以書面

·爲罪者。 賂罪時,則該選候選人由洗具該報

第十條。凡違反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 二十三條,或第十二條(一)項,十三條(二)項,十六條(一)項第十九條(一 亞或(二)項之規定者,以犯違法行爲罪論,應受下列刑罰處分,並在判罪日起七年 期內不得露選舉人之登記或參加選舉(甲)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百元罰金及三個 月徒刑之處分。(乙)提起公訴受二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十一條。候選人或選舉代理人不得由本人或由他人代表,爲促進或獲致候選人 當選起見冫直接或間接給付或訂定給付下列情事之費用——(甲)因載運選舉人來往 投票站之費用,不論租車輛或支給車費。(乙)付給平常經營廣告業務收費代貼紙 報廣告代理商以外之人之費用,係因在任何屋宇、土地、建築或場所標貼宣言、報 寶通告著。(丙)超過原定每一候選入佔用辦公室所需費用。

第十二條。(一)侯選人或選舉代理人以外之人,不得支付由於召開公民會議或 刋發廣告,傳票或刊物藉以促進獲致候選人當選之任何費用,但經該選人或其選舉代 理人以書面授權爲之者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之代理入因上項用途所支付之費用,應視爲該選人選舉費用之一部 正當支銷之。

第十三條。(亠) 總督在政務會得以命令規定候選人或其代表開支選舉費用之最 高額。

商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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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遵照」 照本例規定特 定特許例外者外,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在選舉之前,當時或以 由於選舉事務之管理或因促 化管理或因促進或致候選A當選所應付之款項或應支之費用超過 醫在政務會規定選舉費用之最高額者,不得給付或支銷之。

第十四絛。無論明人明知其本人或任何人依本例或其他法規規定蘂止參加投票選 舉者,不得投票或绣使其人投票選舉。

第十五條。無論何人不得在選舉之前或當時,明知故犯,刊發某一候選人撤回號 選之虛偽報導,藉以促進或獲致另一候選人之當選。

第十六條。(一)無論何人不得在選舉之前或當時》爲欲影响候選人之選票而判 發有關該候選人個八德行事實之虛偽報導。但其人如能提示證據,有適當理由均信及 深儈其所爲報導係眞實者,不得視爲有違犯本條規定之罪。

(二)違反本條(1)項規定者如爲一法團,則在違例當時該法團所有董事或高 級人員均以犯罪論,但其人證明本人並不知情或已盡力防止此項犯罪所爲者不在此例 (三)凡刊發上述虛偽報導者,得由法庭頒佈臨時或永久禁制令,禁止複刋有關 候選人之上述虛偽報導或同性質之虛報導,爲頒發臨時禁制令起見冫證明報導虛 側性之表面証據,在法即爲-

分。

第十七條。(一)無論何人不得將其本人經營或用作租賃收費載客之車輛租借 或作爲免費戰選舉人來往選舉站之用。

(一)無論何人明知車輛所有人係受本條規定禁止租借或作此項用途者,不得將 各該車輛租借或作爲免費載運選舉人來往選舉站之用。但本條之規定,對於選舉人或 若干選舉人共出資租用車輛,或出租之車輛以來往選舉站者,不得禁止之。

第十八條。(一)無論何人不得施行贿赂,以金錢或報酬或允諾給予金或報酬 爲代價,誘致他人放棄於退縮而不參加競選。

(二)無論何人不得因他人以金錢或報酬或允諾給予金錢或報酬爲代價而放棄其 候選權,不參加競選。

第十九條。(一)無論何人不得印標貼,散發或使人刋印,標貼,散發有關 選舉之任何宣言、招帖、通告或標語面未列載印刷入刊發人姓名地址者。 (二)無論何人不得刋發或標貼或使八刋發或標貼有關選舉之任何宣言、招帖 (甲)將上 、通知或標語,但其人在二十四小時之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述宣言、招帖、通告或標語騰本二份交存秘書者。(乙)上述宣言、招帖、通告或標 語全部或局部爲中文者,則將本一份交存華民政務司,在新界地方,則交存理民府

(三)依本條(二)項規定交在華民政務司或新界理民府署之宣言、招帖、通告 標語,自交存日起保留六個月,逾期得由各該公暑毀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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