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法定誓方式所提供証據之内。上訴法定書對於提起上訴事件,得由上訴庭採 作証據,以代替誓,一經採用,即具有以誓書提供作証之一切效用。
(二)凡提供証據,其中一部份係錄取口供者,註册官對於著令人到塲宣誓作 誕,其職權在各方面應與法庭所委評判員之地位同。
第八十四條。登記册記載之印刷或繕書本而有註册官簽證及盖戳印鑑者,或聯合 王國登記冊記載之印刷或繕書本而有聯合王國特許專賣權登記局局長簽證及蓋戳該局 印鑑者,對於所有法庭及一切訴訟事件,均應採證據,不必另行證明或繳驗原本。
第八十五條。凡由註册官或聯合王國特許專賣權登記局局長簽署之證明書,表示 其受癩辦理任何記載或所作任何情事者,對於此項記載與備載事項,及所做或不做情 事,即爲表面上證據。
罪行及禁用皇室紋章
第八十六條。無論何人如在登記册爲虛偽之記載或偽造書據作爲登記冊記載之膰 本,或繳驗或使用或使人繳驗使用此項書據作爲證據而明知係屬虛偽者記載或書據, 以犯輕刑罪論。
第八十七條。(一)無論何人冒稱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甲)對於並非註冊商標之標章而冒認爲註册商標者。(乙)對於並非分別注册商標 之一部份而冒認爲個別注册者。(丙)冒認任何商品爲商標注册商品而其實此項商品 並未有註冊者。(丁)醫認商標之註册,在任何形勢之下,給予使用該册之專用權, 然審核登鈀册所登錄之限制,該標之註册並未授予此項專用權者。
(二)爲實施本憐之規定,凡在本港對商標使用「註册J字樣或以任何文字明示 成默示註冊者,應視爲含有在登記册注册之意義,但下列各項除外(甲)所用文 字,其本身與他聯合,字體彼此大小相同,表示係依港外國家法律規定爲商標之註 册,而此項註册,事實上根據該國法律規定,現仍屬有效者。(乙)所用文字(屬 於「註冊」字樣以外文字),按照字面,足以表示其爲上述註册者。(丙)所形文字 ,對於註册標章,係指依港外國家法律規定註册之商標而對於商品,亦係指在該國 之商品者。
第八十八條。無論何人如未經英皇授予權力而對於任何貿易、商業、名稱或職業 以任何方法使用皇室紋章(或酷食此項紋章足資影射者>7足以使人深信其人係正式 受櫂使用此項皇室紋章者,或無論人如未經英皇 皇室宗親授予權力而對於任何貿
香港年鑑 第九段
法規特輯
商事類
易、商業、名稱或職業以任何方法使用任何圖形,表記或名詞,足以使人衆信其人保 受僱取承辦供應商品與英皇或皇室宗親者,如由受權使用上述紋章,形,表記或名 「義之人或由總督授權辦理之人提起訴訟,得請求頒令禁止其人繼續使用之。但本條之 規定,對於具有上述紋章,圓形,表記或名義之商標所有人繼續使用該標之權,不得 親爲有若何影响。
代理人
第八十九條。凡依本條例規定對於商標或擬議商標或其有關程序有任何行爲應由 任何人或應對任何人爲之者,此項行爲如依據及遵照施行規程辦理,或對某一特別事 件,由注册官核准,得由或對該人依規定手續正式授權之代理人執行辦理之。 施行規程
第九十條。(一>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程,規定下列事項——(甲)制定本例 規定應有習慣,包括文件之送達。(乙)劃分商品種類7以便商標之註册。(丙)造 具或需要造商標及其他文件副本。 (丁) 遵照總督在政務會認爲適當之方法,謀求 及取締商標及其他文件謄本之刋佈7售賣或散發。(戊)爲實施本例規定所應用之表 格。(己)依本例規定提出申請及註册與其他情事應徵之費用。(庚)制定登記處對 商標應辦事務暨依本例規定應由注册官指揮管理之一切事。(辛)大致爲有效實施 本例規定各事宜。
(二)附表內載規程,除依本條規定制立規程予以修正者外,應爲有效。 過渡辦法規定
第九十一條。(一)本例之規定,對於本例施行前業已在登記册生效之原有商標 注册,不視爲無效。
(二)凡在本例施行時已在登記册注册暨依本例規定係屬可以注册之商標,不得 以該標在注册當日並未遵照當時現行有效條例注册爲理由而撤銷其注册。
(三)本條之規定,對於任何人在本例施行前有任何行爲或情事而其人對此項行 爲或情事依當日現行條例規定不負若何責任者,不得視爲應負抵若何責任。
第九十二條、第四十三章商標條例及依談例規定所制立之施行規程,應日本例施 行日起宣告廢除。但在本例施行時尚待處理之一切申請事件,仍應適用該例之規定辦 理(完)。
(丙)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