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第七十一條。本例下列各規定,對於証明注册商標,並不發生效力例如第九條 十三至十五條(但經第六十五及六十六條明示適用者除外)、十九、二十七條、 三十二條、三十七條、四十條、四十一條(四)至(七)項、五十五至六十三條、 祗限於在乙册註册方爲有效之任何規定。
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至七十一條之規定,對於在本例施行前經依第九十二條 告潑除之(第四十三章)商標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在登記册註冊有案之商標應爲有效 ,一若各該條文在該標註册之日已發生効力,並依各該條之規定註册者,但有下列各 項之修改——(甲)第六十四條(一項之但,不適用之。(乙)第六十四至七十 一條之規定應發生效力,一若其内交所稱管制証明註册商標使用之規奪已獲刪除者 *(丙)其所有人須自行爲延續注册時之必要條件7在本例施行後隨時依照註册官 之許可或需要將各規 送注册官備案。
註册官之職權
第七十三條。(一)注册官對於擬申請將商標在甲册或乙册註册之人,有提示 盧見,表示註册官是否認定該標在表面上係採作辨別或可能作爲辨別之用者,上項 權力,即爲注册官依本例規定所賦有之職權。
(二)凡欲領取上述意見之人,應依規定手續向注册官提出申請。
(三)凡商標註册經注册官示上述意見,予以認可後三個月內始正式提出申請 ,其後經註册官再加調查或攷慮。以該標並非採作辨別或可能作爲辨別之用爲理由, 加以拒絕,將其反對理由通知申請人時,申請人得在規定限期內提出通知,撤回申請 ,其所繳申請,其所繳申請書存檔費用,應予發還之。
第七十四條。註册官依本例或施行規程規定所賦有之决斷權或其他權力,對於執 行此種權力而有不利於有關商標之註冊申請人或注册所有人者,如未予該申請人或註 册所有人以申訴機會(在規定時效內所必要者),不得逕予執行之。
法律訴訟與上訴
第七十五條。凡迭律訴訟事件有關於商標注册效率問題,經裁定該商標所有人勝 訴者,法庭得予以証明,一經証明,嗣後遇有法律訴訟對計册效率發生問題時,該商 攝所有人於法庭頒發最後命令勝訴後,得獲償律師與事主間之全部訟費,公費及費用 ,但經法庭存續後訴訟事件中另行註明不應獲償者不在此例。
商事類
(丙)一
第七十七條。(一)凡提起法律訴訟要求救助之事件包括更改或修正登記册在 註册官有出庭及陳述之權,如奉法庭指令,應予出庭。
(二)除法庭另有相反指示外,注册官因事不出庭陳述時,得用書面陳述,親 筆簽署7呈報法庭,叙述其處理該爭訟事件之經過,其本人予以裁定之理由或在職務 上反對相同事件之習慣,或認爲有關該爭訟事件或就其所知之其他情事等詳細情形, 上項陳述,應視爲該訴訟事件之一部份証據。
第七十八條。除本例或施行規程明示規定者外,不服註册官之裁定,不得上訴7 但法庭對於處理有關登記册修改問題(包括依第四十八條規定所有申請在內)時,有 複議注册官對册內記載或請求改正所爲裁定之標。
第七十九條。(一)凡對法庭所頒一切命令有不服時,須向合議庭提請上訴。上 訴須自原判或宣佈裁定後二十一日內提出之。
(一)不服注册官裁定而依本例規定向法庭提起上訴之事件,法庭賦有及應執行 本例授予注册官之同樣裁决穰。
第八十條。凡依本例規定提出申請,申請人得依下開規定自行抉擇向法庭 注册 他提出之——(甲)如關於商標訴訟懸而未决之事件,應向法庭提出申請。(乙)其 官事件,應向注册官提出申請,註冊官得在該訴訟事件任何一階段將此項申請提交法 庭處理之,或於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後,自行裁定之,惟仍可向法庭提起上訴。
訴訟費用
第八十一條。法庭受理本例規定之一切訴訟事件,得酌量判令任何一方當事人獲 償合理訟費,至對於註册官方面之訟費,應由法庭全權裁定之,但不得判令註册官負 担任何其他當事人之訟費。
第八十二條。除本例另有相反規定者外,注册官受理一切之訴訟事件有糍酌量 判令任何一方當事人獲償合理訟費,及指令以某種方法與某方當事人繳付之,上述命 令品由法庭按察司核准後, 再依照法庭判决命令之同機方法執行之, 及具有同樣效 力
訴訟証據
第八十三條。 (一)注册官受理本例規定之一切訴訟事件,對於提供証據,如未 有相反指示,須以法定方式爲之,但注册官認爲適當時,得錄取口供,以代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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