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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及無條件或附加條件或限制,或於警察上述情事後認爲需要到申請或規章加以修 改者,但除不必更改及無條件予以接納與認可者外,註册官對於此等情事,如未予申 請人以申訴機會,不予裁定之。但注册官徇據申請人之要求,得在接納申請前,先行 考慮上述有關情事,使後來此項申請或所擬規傘或有修改時,注册官得自由行考慮 其依本條但書規定所裁定之情事。
(六)不服註册官依本條規定所爲裁定,得向法庭提起上訴。
第六十六條。(一)申請證明注册商標之登記獲准接納後,不論爲絕對無條件或 附加條件限制者,注册官應着令該申請人依規手續,作爲接納申請7刋登廣告,而 第十五條有關商標註册之規定,應爲有效一若此項申請係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請 者。但注册官依各該規定予以裁定,紙限於對第六十五條(三)項所指事項加以攷慮 至於依各該規定予申請人以有利裁定時,應附有條件,即注册官對於第六十五條( 五)項所縱情事之有關異議,經依本條(二)項規定予申請人有利裁定,而此項反對 異議已告終止之後方爲有效。
(二)凡有對第六十五條(五)項所指情事提出異議通知者,注册官必製時,於 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研訊所提証據,與參証各該情事之後,須裁定應否准予註册或 附加若何條件或限制,或應否需要將各該申請或規章修改之。
第六十七條。(一)除須遵照本案(二)至(四)項及第三十三與三十四條規定 辦理外,任何人登記爲商品証明注册商標所有人之註册,在其有效期内,賦予其人有 關各該商品商標之專用權,在不妨害上述一般字羲之下,如有任何人,其人並非該標 所有人,亦非該所有人依所訂規章授溯遵章使用該標之人,使用類似或酷談標之標 章,對於原注册商品有影射之嫌或使人混淆而其使用方法並使人認爲有下列兩項情事 之一之所爲者,即以侵害權利論(甲)作商標用者。(乙)使用於商品之上或商 品之本身,或廣告招紙或公開於社會之其他廣告,其含義係指稱某八賦有此項權利7 不論爲該所有人或由所有人依有關規章授權使用該標或所証明之商品者。
(二)上述註册授予證明註冊商標之使用權,須遵照登記册所登錄之條件與限制 辦理,如以任何形式使用該標於在任何地方出售或貿易之商品或運銷任何市塲之商品 ,或以其他情形,由於所定限制至不受此註册之保障者,概不得以侵害權利論。
(三)上述註册授予證明註册商標之使用權,不得以任何人使用該標於下列商品 而視爲有侵害權利之所爲——(甲)屬於商標所有人証明之商品或成爲該批商品之一 份,由該所有人或遵照有關規章所授權之他人採用該標,續後並未將之撤除或塗銷者
香港年鑑 第九四
法規特輯
商事類
,或經所有人在某一時期明示或默示許可使用該標者。(乙)爲配合成爲其他商品 之一部或附屬於其他商品而各該其他商品曾經使用該標,並未有侵害上述賦予之權利 者,或當時使用該標,爲合理需要,俾可顯示其爲上述配合之商品,而使用該標之 目的與作用,除表示事實上此項商品係由所有人證明之外,並無顯示其他用途者。但 依上述(甲) 欸規定採用商標而使用於任何商品之上,無論屬於(甲)款所指商品, 如係違反有關規章之規定者,對於本項(甲)款之規定,應爲無效。
(四)證明册商標係爲兩個或多個彼此類似或酷育注册商標之一者,如執行該 標註冊所賦予之專用權而使用各該商標,不得視爲有侵害任何其他各個商標之所爲。 第六十八條。(一)(甲)注册官對於提請備案之證明注册商標規章,得徇據其
注册所有人之申請,予以更改之。(乙)注册官於批准上項申請,如認爲便利時, 得腾令刋登廣告,又注册官將上項申請刊發廣告,則自刊發日起,在規定時期内有 人向注册官提出反對申請之通知時,注册官如未予雙方當事人以申訴機會,不得加以 裁定。
(二)(甲)凡按據遭受損害人向法庭提出之申請,或由申請人自行抉擇與遵照 第八十條規定,依規定手續向註册官提出申請,或由注册官逕向法庭提出申請,審判 庭得根據下開理由 頒發適當命令,將登記册有關證明注册商標之記載修正,剩 除或更改,或將備案規章更改之——(一)其所有人對於該標註册之商品已不復再有 資格予以證明者。 (二)其所有人已不遵守其本身應予遵行之規章規定者。《三)其 商標之註册已不復再對公衆有利者。(四)其商標如繼續注册,爲公衆利益計,需灵 將此項規章更改者。(乙)注册官對於登記册或備案規章,須按照需要予以修正,以 有效遵行本項(甲)款規定所頒命令。
第六十九條。(一)除經註册官許可外,不得將證明注册商標轉讓或遺傳,注册 官在裁定許可前,須先攷(甲)其受或承受該標之人是否有資格對注册商標 商品予以證明者。(乙)在一切情勢之下,其轉讓或遭傳是否對公衆有利者。
(二)任何人所營商業,其商品係與此項證明商品同類者,不得將証明注册商標 轉讓或遺傳於其人。
(三)不服註册官依本條規定所爲裁定,得向法庭提起上訴。
第七十條。凡因証明注册商標所有人拒絕証明商品或拒絕授權使用該標而向注册 官提起之上述事件,無論第八十二條有若何之規定,註册官並無判處任何一方當事人 獲償或負坦訟費之權。
(丙)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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