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任何商品使用未經注册商標,如在該商標轉讓或遣傳當時或以前業已在同 一商業作爲註册商標予以使用者,又如該未經註冊係使用於此一商業所有商品而與注 册商標同時轉讓或遺傳於同一人者,則本條(一)及(二)項之規定,對於各商品 使用之未經註册商標應爲有效,一如註册商標同樣發生效力。

(四)無論本條(一)及(三)項有若此之規定,凡轉讓或遺傳商標,其後果不 論根據普通法註册之規定,有將其專用權給予多人,對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彼 此酷有或類似商標情形,而審察此項相同商品與相同商標,其人執行各有權利使用各 該商標,即有影射或使人混淆之嫌者,則此項商標,不得轉讓或遺傳,或視爲曾經轉 讓或遺傳。但上述轉讓或遺傳之商標,由於上項後果,各個人之專用權原有限制,例 如其中二人或多人不得在港出售或貿易此項商品(由港躱運出口者除外)或將此項商 品輸往港外同一市塲者,則其轉讓或遺傳,依本項之規定,不得視爲無效。

(五)註冊商標所有人擬將任何商品註冊商標轉讓他人時,得依規定手續,造具 說明書,開列一切情形7送呈註冊官,註册官於審查所指商品與商標相同性之後,得 簽證證明書一件, 說明書擬予轉讓之商標是否有依本條(四)項之規定視爲無效,所 發上述證明書,除須遵照本條關於上訴之規定暨有證據顯示各該證明書係由詐欺或 用名義騙取者外,對於其轉讓行爲之有效或無效,根據此項事實之表現,視爲本 條(四)項規定有效或無效之-

分證據,但關於有效證明書,則祗限於自稱爲享有權 人由簽發上證明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提出其享有糍註册申請者爲準。 (六)任何商標轉讓他人而在轉讓時該商標係由某一商業對各該商品所使用,並 在本例施行之日或以後轉讓而連同商業之商譽一併轉讓者,此項轉讓,須俟下列條 件遵行後始能發生效力,例如受讓人必須由轉讓日起六個月屆滿前或註册官准予寬限 期內請求注册官指示刊登轉讓廣告事宜,要必須遵照註册官指定方式,手續與期限 發廣告。

(七)不服注册官依本條規定所爲裁定,得向法庭提起上訴。

第四十二條。除須遵照本例規定外當時注册爲商標所有人之人除照册内列明授予 他人利之外,有網將該商標轉讓及收受代價發給有效收據。

第四十三條(一)凡因轉讓或遺傳而享有注册商標權者,須向注册官申請註册, 注册官按據申請及滿意證明其享有權後,將其人注册爲此項有效轉讓或遺傳商品商 標之所有人,並將此項轉讓或遺傳之詳細在內册内登錄之。

(二)不服注册官依本條規定所爲定,得向法庭提起上訴。

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商事類

(三)除依本條規定提起上訴或依第四十八條規定提出申請者外,凡未依本 一項規定在册内有登記之文件或書撼,法庭如無相反指示,不得採作證明商標享有 權之證據。

第四十四條。凡已注册或依本例規定視爲聯合商標之商標,得爲轉讓及遺傳,惟 僅限於全部而不能分拆轉讓及遺傳,但對於所有其他情事,應視爲個別商標之注册。 注册之續展

第四十五條。注册官按據指標註册所有人依規定手續及在規定限期內提出申請, 應准予續展該商標之註册,爲期十四年,自第十七條(二)項所列原有注册或上次延 續註册期限屆滿日起計,該規定此日名爲「上次註册期限屆滿日。

第四十六條。注册官須於商標註册期限屆滿前所規定之時間內依規定手續以通知 書將該商標現有註册行將屆滿日期及應納費用與延續註册等條件通知註册所有人,如 在所定限期屆滿時猶不遵照各該條件辦理者,注册官得撤銷該商標之註册?但仍得依 規定條件恢復註册。

第四十七條。商標因未繳納親展費用至被撤銷註冊者,如自撤銷日起一年之内是 請註册,仍應視爲在册内注册之商標。但經註册官滿意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於 *條上項之規定應爲無效——(甲)該商標在撤銷註冊以二年內實際上未嘗以使 用者。(乙 ) 撤銷注册商標再復申請註册,由於以前該商標之使用,並不至有使用該 商標而可以引起影射或混淆之嫌者。

登記册之更改及修正

第四十八條。(一)除仍須遵照本例規定辨理外1

(甲)無論何人如因登記册未有登錄或欠缺記載,或無-

分理由面在册内爲任何 記載,成册內所載係屬謬誤或册內記載有錯誤或缺點至遭受損害者,得依規定手續 向法庭提出申請,或由申請入自此抉擇與遵照第八十條之規定向注册官提出申請,即 審判庭得斟酌情形頒發命令,將各該記載修正,删除或更改之。

(乙)審判庭對於依本條規定之訴訟事件,其關於登記册更改問題認爲有其必 或便利時,得逕行裁定之。

(丙)註冊商標之登記,轉讓或遺傳如係出於詐欺所爲者》註册官供本條規定自 行向法庭提出核辦。

(丙)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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