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九@
法規特輯 (丁)法庭下令修改登記册,應飭令將更改事項依規定手續送達通知書與注册官 ,註册官接奉通知後,須立即將該改正之。
(二)本條規定授予更改登記之權力,包括將甲册註册移入乙册之權力在内。 第四十九條。凡由受害人向法庭提出申請或由申請人自行抉擇依第八十條規定向 注册官提出申請,或由注册官提請法庭核辦時,審判庭得以違反或不遵守登記册內藏 條件爲理由頒發命令,酌量將該商標之註册删除或更改之。
第五十條,(一)注册官按據商標注册所有人提出要求時,得 (甲)更正該 商標註册所有人之錯誤姓名,地址或職業。(乙)登錄其注册所有人所更易之姓名、 地址或職業。(丙)取銷册内商標之記載。(丁)撤除注册商標之有關商品種類。 ( 戊)登錄有關商標放棄權利或備忘錄事宜而此項權益並不包含於該商標現有註册之內
(二)註册官按據商標注册使用人依規定手續提出要求時,得將任何錯誤記載更 正,或登錄註册使用人所易之姓名,地址或職業。
(三)不服註册官依本條註定所爲裁定,得向法庭提起上訴。
第五十一條。(一)商標註册所有人得依規定手續提請註册官將該商標加以滑收 y惟對於該商標之辨識無重大影响者爲準,而註冊官得斟酌情形予以拒絕規定條件與 限制准予所請。
(二)注册官對於依本條規定提出之申請,認爲便利時,得着令其人將提請事項 依規定手續刊登廣告,又刊登廣告後,如在指定限期內有人依規定手續通知註冊官罊 請反對者,注册官於必要時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後,應予裁定之。
(三)不明註册官依本條規定所爲裁定,得向法庭提起上訴。
(四)上述請求獲准時,所更改之商標,須依規定于續刊登廣告,但曾將該標照 更改方式依本條(二)項規定刊發廣告在案者不在此例。
第五十二條。(一)商標註册,不得僅因其於註册完成後使用該標內載之一字 若干字作爲任何一物品之名稱或說明而視爲無效。但如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則對於本條(二)項之規定應爲有效——(甲)由經營此項物品業務之人使用 此一字或若干字爲各該物品名稱或說明而爲衆所週知及予以證明,並非使用於該商標 注册所有人或注册使人在貿易上有關之商品,或(如屬於商標註册證明)由所有人所 證明之商品者。(乙)各該物品原由發明製造出來,經爲特許專賣權之登記,其專賣 概業已停止二年或以上期間,而目前僅此一字或若干字係可能威爲各該物品之名稱取
說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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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任何一字或若十字事實上經證明有本條(一)項但書(甲)或(乙)欸 所列情形時,即
(甲)該商標如祗有此一字或若干字者,該商標之註册,對於關各該物品或其同 類商品註冊事項,爲實施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視爲係在登記册爲謬誤之記載。
(乙)該商標如有此一字或若干字兼有其他事物者,法庭或注册官對於有關各該 物品及其同類商品之註册,决定應否准予維持時,如决定准予繼續注册,得附帶一項 條件,令其所有人對於採用此一字或若干字之物品及其同類商品放棄其專用權,使 册內所有放棄權利之記載,除所放棄者外,不至影响商標註册所有人之權利。
(丙)爲有關商標其他法律訴訟起見——(一)該商標如舭一字或若干字者,其 所有人無論依據普通法律或注册規定各該物品或其同類商品有關商標專用權之一切權 利(二)該商標如有此一字或若干字兼有其他事物者,其所有人對上述有關一字 或若干字專用權之一切權利,均應在本條(一)項但書(甲)款所指最先爲衆所週知 及證明之日起,或法但書(乙)款所指兩年期間屆滿之日起視爲終止。
第五十三條。法庭按據任何人因遭受某一商標註册之妨害,於該商標在香港注册 七年內,以書面提出請求,如能向法庭提供滿意證據,證明該商標係與在港註冊會 經在來源國或地方註册有案之商標(與在港註冊商標爲同類商品者)相類似或酷而 有影射或使人混淆之者,得撤銷該商標之註册。但有下列情形之商標,不得依本條 規定撤銷註册人甲】其在他處註册之商標所有人如會許可該商標在港注册者。人 乙)在港注册商標所有人如能證明其本人或該業有人對於此類商品曾連續在港使用該 商標,其使用日期且先於對方商標在來源國或地方註册期日者。(丙)除非該請求人 能證明在依本條規定提出請求之最近五來,對於上述有關商品,經將在來源國域地方 注册之商標確實在港使用,或在此問一時期內,以商業上特殊情勢,故未將該商標在 港使用者,或證明其在來源國或地方注册之商標係在此同樣五年期間內首先在該處註 册者,上兩事不論爲任何一項之證明,而並向注册官提供滿意保證,在依本條規定提 出請求後三個月内,必將其在來源國或地方注册之商標在香港申請註冊,及採取一 『必要步驟,以完成其注册者。
第五十四條。(一)總督在政務會認爲便利時,得隨時制立規程,規定表格及做 作一般情事,俾授權註 官將登記加以修正,不論登錄或删除或更改其龍戰而需要將 各該註册商標商品或商品種類之形式與所規定之修正或訂商品類別相適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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