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56 — Page 205

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則並包括在該商品本身上而言。

第三十三條。本例之規定,並不授予註册商標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干涉或禁止他 人使用類似或酷省其商標於任何商品之權,而此項商品係由該人或其前人在有下列兩 項情形之一之前連續使用其商標者(甲)先於首述商標所有人或其人對各該商 品所使用者》(乙 ) 旡有首述商標所有人或其人用其名字對各該商品所注册者7 者仍以較光之日期爲準,或反對其人(於證明其使用後)將各該類似或酷商標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註册爲各該商品商標之權。

第三十四條。商標註册對於下列兩項,不得干預之————(甲)任何人眞實使用其 本人姓名,或其營業所在地名者,或此項業務前人之姓名或其營業所在地名者。(乙 ) 任何人誠實使用其商品性質之說明而非屬於認爲含有第二十七條(一)項(乙)欸 或第六十七條(一)項(乙)款所指稱之意義說明者。

第三十五條。無論何人對於傚未經註册之商標,無提起訴訟以阻止或追償損失 之權。

第三十六條。本例之規定,對於起訴任何人銷售分傚他人商品之權益或其救濟辦 法,不得視爲有若何影响。

商標之使用或不使用

第三十七條。(一)除須遵照第五十五條(一)項及五十七條(一)項規定辦理 外,凡有受害人根據下列兩項理由之一向法庭申請或由申請人依第八十條規定自行抉 擇而向註冊官提出宇請時7任何商品注册商標得在册內撤銷之——(甲)該商標之註 册,原申請人對各該商品察際上並無使用該商標之意,或該商標係依第八十條(一) 項定由有關法團或注册使用人所注册,而直至提出上述申請一個月之前,實際上未嘗 有商標所有人對各該商品使用此一商標者。(乙)直至提出上述申請一個月之前連續 五年域較久期間內,該商標業已注册在案而在此期內,實際上未嘗有商標所有人對各 商品使用此之商標者。

但審判庭對於依本項(甲)或(乙)欸規定提出之申請(其申請人曾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獲准將該有關商品類似或酷商標注册或經審判庭認定其人可以獲許爲此項商 標之註册者除外),如按據證明,認定當時之商標所有人在該有關日期之前或有關斯 間之内,實際上對於同類商品,即註冊商標之商品,曾經使用其商標者,得拒絕其申

商事類

(丙)八

(二)凡有關商品註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如——(甲)對於本條(一)項( 乙)款所指情事,已顯示在本港出售甚或在貿易上之商品(由本港運出口者除外) 或撥往港外某一市場之商品並未使用此項商標者,(乙)任何人曾依第二十三條規定 將關於各該商品之類似或酷商標注册,並適合使用於在本港出售或貿易商品(由本 港输出閂者除外)或輪往港外該市場之商品,經審判庭認定其人可獲准爲此項商標 之註冊者,其人如在上述情形之一之下向法庭申請或由申請人依第八十條規定自行抉 擇而向註 官提出申請時,審判庭對於首述商標之註册,得酌加限制辦法,俾可保 證此項註册不至適合於上述之使用。

(三)申請人爲本條(一)項(乙)欸本條(二)項規定情事起見,對於不使 用其商標,不得憑藉係由商業上特殊情形所致而非立意不加以使用或放棄其商標爲理 由。

第三十八條。(一)凡對任何情事必要爲註冊商標使用之證明時,審判庭如認爲 合理,對於聯合註册商標之使用,或有更改而其形狀並無重大影响之商標之使用, 得予接納,視爲相同於需要證明之使用。

(二)凡使用整個註冊商標,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應並親爲使用該商標所有人依 第二十五條(一)項規定以其名義注册之一部份商標。

第三十九條。(一)凡在出口商品上在本港貼用商標或對於出口商品在本港有 任何其他行爲而此種行爲對於本港出售或貿易商品即構成任何商標之使用者,應視爲 有構成本例或普通法律有關使用商標情事之規定對各該商品使用其商標之所爲。 (二)本條(一)項之規定,對於在本例施行前之任何此項行爲,應視爲有效 一如在本例施行而有此項行爲同樣有效者。

第四十條。凡使用商品注册商標而其間有貿易上關係之方式者,不得以其人 或其前人曾經或現使用之商品商標係另有其貿易關係方式爲理由而視爲有詐欺影射 或混淆之焿。

轉讓及遺傳

第四十一條。(一)無論法律規程或平衡法理有若何相反之規定,注册商標可以 轉讓及遺傳,及時常視爲係曾經轉讓及遺傳,不論是否連同營業商譽爲之者。 (二)凡有關現自我以前注册所有商品之若干(非全部)各該商品之注册商標、 均可轉讓及遺傳,及時常視爲係會經轉讓與遺囑者。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