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八阳.
中卷 日用便覽 者,須予撤銷,然後向其人徵收稅款,對於其人所納稅之超過額,局長收受 依表式規定提出申請之要求,認爲適合時,應予退還之。
第八篇
雙重稅及非寓房本港者
第四十四條。( 一)無論何人對任何評價年度,不論有無扣除額,已繳 或應納本例規定之稅,如能提供證據,得局長滿意,證明其人對於此同一收 益之部份在年度,不論有無扣除額,已向英聯合王國繳納或應繳所得稅者 ,得依例規定對其人此一部份收益已繳或應納之稅獲取救濟,比照其人依 本例規定所徵稅率等於英聯合王國所徵稅率之金額過半之數,其人依本例規 定所徵稅率超過英聯合王國所徵稅率者,祇可獲得聯合王國稅率一半稅率之 救濟。
(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起見,凡由或代表英聯合王國地方稅局長簽發 之證明書,得操作證據,以表證某一事件對英聯合王國應徵之稅率。
(三)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稅率」,如適用於依本例規定所緻或 應納之稅,指依本例規定核定是年已繳或應納稅歎之收益數目對同年(在 本條規定予以扣除救濟之前)已繳或應納稅欸之數目所爲分配而决定之稅率 ,但此項收益經依本條規定要求救濟,已參照本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計算非 確實際盈利數目者,此種稅率由局長决定之。
第四十五條。(一)在港寓居之人對任何評價年度,不論有無扣除額, 已繳或應納本例規定之稅,如能提供證據,局長滿意,證明其人對於此同 一收益之部份在該年度,不論有無扣除額,已向英聯邦繳納或應繳所得稅者 得對其本人此一部份收益在本港已繳或應納之稅獲取救濟,其稅率照下列 各規定核定之———(甲) 英聯邦稅率比依本例規定在本港所納稅率不超過一 半者,所予救濟應照英聯邦稅率計算。(乙)對其他事件所予救濟,應照本 例規定應徵稅率之一半計算。
(二)非在本港寓居之人對任何評價年度,不論有無扣除額,已繳或應 納本例規定之稅,如能提供證據,得局長滿意,證明其人對於此同一收益之 部份在該年度,不論有無扣除額,已向英聯邦繳納或應繳所得稅者,得對其 本人出一部份收益依本例規定已繳或應納之稅獲取救濟,其稅率照下列規定
地方稅例
核定之——(甲)英聯邦稅率不超過依本例規定之稅率者,所予救濟,應照 英聯邦稅率之一半計算。(乙)英聯邦稅率超過依本例規定之稅率者,所予 救濟,應等於依本例規定稅率超過英聯邦稅率之一半計算。
(三)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英聯邦所得稅」指依英聯邦(英聯合 王國及本港除外)此一部地方現行法律規定所徵之所得稅,但以此部地方已 有法制規定對該地及本港徵收所得稅之救濟,其方法係與本條規定相同者爲
(四)爲實施兩條之規定起見,本例規定之稅率,應照本例第四十四條
(三)項之規定方法計算之,英聯邦稅率亦照同樣方法計算之。
(五)任何人在某一個評價年度並同在本港及英聯邦某一部份或地方居 住者,爲實施本條之規定起見,應以其人在是年住居某地有較長遠期間爲準 而視爲在該地寓居者。
(六)第四十四條與本條所稱「收益」指收益或盈利,
第四十六條。凡依英聯邦某一地方現行法律規定對於依本例規定之稅予 以所得稅額之救濟者,則依本例第四條規定嚴守機習之義務,對於英聯邦受 權官吏因有申請爲依本例規定之稅及該地所得稅之救濟宣述必要事實俾得予 以正當救濟者,不得限止宣洩之。
- 第四十七條。(一)非寓居本港之人在港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所生或 所得盈利,不論其代理人有無收受此項營利,應直接對該代理人或以其名號 評定之,凡對直接代理人或以其名義評定之盈利稅,依本例規定一切方法 向非寓居本港之人或其代理人之資產項下追繳之。凡有代理人一人以上者 對於該非寓居本港之人所得盈利,得共同或個別執行評定之,對於此項盈 利稅亦得共同或個別徵繳之。
(二)凡爲他人代理須代繳盈利稅或被追繳他人所得之盈利稅者,得在 其代表人保管或以代理職權有之資產項下扣留若干,以足供所繳盈利稅 度,對於扣抵之資產應由原人賠償之。
第四十八條(一)凡非在港住居之人經營船舶或飛機所有人或租賃人業 務,其所有或租賃之船舶或飛機航行本港口岸而其載運來港之旅客,郵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