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八周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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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卷 日用便覽 (二)上項賠償,袛對於遭受禁制之探探執照或礦務批約受到阻撓及喪 失該地區已獲證明礦物成績應得之盈利,方予補償之。
( 戊 ) 本人如非在該執照有關地區之內或隣近居住,俾便監督探礙者,
(二)凡對本條規定關於地所產物已獲證明之成績發生爭議,暨應 否給付賠償或賠償金額若干發生爭議,如未能商治解决,應遵照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五節之規定,提付仲裁審定之。
第三篇
第十四條 ( 探執照)
({) 處長對於依指定手續與繳納指定費用而提出申請之人,得發給探 鏞執照一件。
(二)探獷執照須依明定格式爲之,並須遵照處長指定之條件辦理。 (三) 探磯執照不得轉讓面所賦有之權利亦不得讓與他人,但先經處長 書面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探鱵執照由發出日起,有效期六個月,但期依本例規定予以撤 銷者不在此例,凡未經撤銷之執照,得由處長准令換領,再續期六個月。 第十五條(持有人之權益).
(一)深颺執照持有人對於執照有關地區之賞地有權進入及進行探礦, 而對於私人所有地,如遵照本案(二)項之規定,亦有權進入該地區及探 在誠實探礦時,並得鑽孔掘濠,樂礦坑及一切必要洞穴。
(二)探礦執照持有人如未先經私地所有人及合法住戶書面許可,無進 八地或進行探之權。
第十六條(持有人之職責 )。探鱵執照持有人須
(甲) 遵照規則規定安全與技術方法進行探礙。
(乙 ) 依照指定者設置冊籍及造具報告。
(丙) 在一切適當時間內容許礦務人員查視探礦事務及檢查持有人所保 有或歸其管制而有關探事務之冊籍帳簿,容許提取謄本。
(丁)如未經監督書面許可,不得更改任何河流,溪澗,水塘,濾水所 ,水井或水流。
則時常須有一負責代理人實施監督之诣。 第十七條(鱵物所有權及其處置)。
(一)領有探執照進行探蟣所得礦物,概歸政府所有,如未先經監督 書面許可及遵照所定條件辦理,不得由該地移運他去或推行置之,但本條 之規定,不得視爲有禁止該執照持有人隨時將若干數量足資試驗或分析以確 定其所含份量及商業價值之鑰物樣本移運他去之所爲。
(二) 監督得准探得礦物由當地運往所核定之地方,作安全保管,但 須遵照所定條件辦理。
(三)探璣執照持有人如欲將探礦所得壙物自行保有或處置,須依明定 手續向監督提出申請,監督認定該持有人進钉探礦,僅爲進行探聡該地蘊藏 鏞遽適當需要之工作時,得准令申請人經繳規定特權稅而將所申請之礙物保 留或處置之 •
第十八條(不得持有两件以上探鱵執照 ♪。探礦執照不再發與葉已領有 此項執照之人。
第十九條(對同一地區再發探壙執照)。對於已發有探礙執照之地區, 總督在政務會如滿意認定,若另發執照,對於原領有該地區採礦執照持有人 之權利不至遭受妨害者,得准令對同一地區再發他種礦物之探鐵執照。 第二十條 (探蟣執照之撤銷)。處長對於有下開情事之一者,得用書面 通知,將探礦執照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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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該執照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合夥人、代表或服役人員犯本例規 則規定罪行或不遵守本例或規定之條件者。
(乙 ) 持有人不遵照執照條件辦理者。
(丙)持有人破產或與債權人商洽調解或還債計劃者,或屬於公司而舉
辦强牁或自動淸理者 (但有淸償能力而自動清理以便改組之公司除外),或 公司之業務或事業經債券持有人或其代表按據抵押委有接管人或經理人或接 收其抵押財產者。
(T】持有人未先經處長書面許可,全部或主要部份中止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