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篇
第二十一條(開鑄執照)
(一)處長對於依指定手續及繳明定費用而提出申請之人,得發給開 鍰執照一件。
(二)開鑴執照須依明定格式爲之,須列明所發執照有關地區開探之 物,並須濘照處長之指定,繳納地稅、費用、特權稅、雜費與其他用費, 明定之條件辦理。
(三)開鑴執照不得轉讓而所賦有之權利亦不得讓與他人,但先經處長 書面許可者除外。
(四)開鑼執照由發出日起有效期六個月,但期前依本例規定予以撤銷 者不在此例,凡未經撤銷之執照,得由處長准予轉換新執照,續期六個月。 但原有執照連同續期,總共不得超過两年,而持有人對於此一地區或同地區 之主要部份在簡經領有採鐵執照者,則所領探鑑及採鑣執照期間,總共不得 逾越所定之兩年期間。
第11+1條(開鍰執照之撤銷) 處長對於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用書 面通知,將開籓執照撤銷之——
( 甲 ) 執照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合夥人,代表或服務人員犯本例規 則規定罪行或不遵守本例或規則規定之條件者。
〔乙】持有人不遵照執照條件辦理者。
(丙 ) 持有人破產或與債權人商洽調解或還債計測者,或屬於公司而舉 辦强制或自動清理者 (但有清償能力而自動清理以便改組之公司除外 },或 公司之業務或事業經債券持有 代表按據揭抵押委任接管人或經理人或接 收其抵押財產者。
經營之人有其優先權 但又規定,凡在前會對該地區提出申請之人,因未具 有-
足運用資金作正當開採之保証,至未能領得務批約,則領有該地區批 約之人,如其本人領取執照亦未能-
分在此地探囊者,須依照土地局長所裁 定之金額補償前述之人,
(二)上述裁定之金額,得由該人提起民事訴訟追償之,對於上述訴訟 事件而有土地局長所發証書,列明所裁定之補償金額者,則不必再事提供証 明,卽應予接納,認爲裁定金額之-
分証據•
(三)鐵務批約須列明所發批約有關地區與開採之鐫物,並須遵照規定 繳納地稅?費用,特權稅,雜費等與其他用費,暨備載土地局長指定之條件 ,與依所定格式爲之。
第二十四條(资金件
(一)鍍務批約申請人須向土地局長提供滿意證據,保證具有-
足運用 資金,以發展及經營所申領之地區,而土地局長得酌定金與形式着令申請 人提出担保人一人或銀行一家,候局長核定之。
(二)申請人如未能提供上述滿意證據,或於需要時,所提出之担保人 未得土地局長滿意者,局長得拒絕其申請,但申請人仍得隨時提出新申請。 第二十五條(饑務批約期 第二十五條 ( 鑄務批約期限及續期)
(一)鏞務批約得由土地局長指定不超過二十一年期限發給之,但總督 在政務會得准令發給二十一年以上期間之鐵務批約
(二)凡在原定期限或續期內(甲)承批人係依照正常與營業方法 進行其工作者,(乙)承批人在各方面係遵守批約一切條件辦理者,(丙) 承批人會先期六個月以上以書面通知土地局長願意續批者,該承批人如符合 上項需要而又躉繳指定費用及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得由土地局長核定二十 一年以下期間,准予續期,換領新批約,但須遵守常時新批約應適用之條件 及運繳當時新批約應繳納之粗秘,費用,特權稅,雜項與其他費用 贊遵照 局長所指定之條件辦理,
(丁) 持有人未先經處長書面許可,全部或主要部份中止採鏞者。 第二十三條(餞務批約。
(一)土地局長對於依指定手續申領務批約之人,如認定該申請地區 之土地,蘊藏產之質素 足資發給此項批約者,得發給其人以鐵務批 約一件。但以現日或 圓領有執照而具有-
份探鑰或採鑥工作在該地區進行
第二十六條(開獄執照或鐸務批約之權利)。開鍰執照或鐵務批約應 爲授予其持有人或承批人以下列權利(甲)在所頜執照或批約有關地區 六七
香港年鑑 第八回
中卷 日用便覽
街道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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