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住宅,
香港年鑑 第八海
清除侵佔官地主管官
十二月二十九日輔政司佈告,總督執行一九五三年緊急(清除侵佔官地 )規則第三條所授權委任附表所列人員爲下列指定地區之主管官,以實施一 九五三年緊急(清除侵佔官地)規則之規定。工務局長,代工務局長,官地 及丈量監督——港島、九龍及新九龍地區
新界政務專員——新九龍除外之新界地區。
緊急(臨時徙置區)規則
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 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四年緊急(臨時徙置區 ) 規則。
第二條。除上下文有相反規定者外,本規則稱
「授權官」指處長書面委任以實施本規則規定之人員。
「處長」指徙置事務處長
「局」指依第一〇一章市政局條例規定組織之市政局。
社
「親屬」撐奉處長命令在住戶居住許可證內列名之戶主親屬人員。 「住戶」指( )經處長許可居住於政府在臨時徙置區所建住屋而 其人並持有此種有效居住許可證者。(乙)奉處長命住居於臨時徙置區以執 行本規則規定職務之授權官。
「住屋證」指規則第八條規定之證件。
「居住許可證」指依規則第五條規定發給之許可證。
「臨時徙置區」摺總督執行規則第三條所授權,宣佈爲臨時徙置區之官 地所在地區。
第三條。( ㄧ )總督得宣佈任何官地所在地區爲臨時徙置區,作爲來港 人民或總督認爲應予援助之人臨時徙置之用。
(二)爲實施上項目的起見,市政局得酌量所需要或便利建築若干數目
中卷,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四八 (三)總督茲宣布附表第一號所列地區爲臨時徙置區;並得隨時再頒佈 告將該附表修改之。
第四條。一九五三年一五號公共禰生(清潔)條例第十,十二十三 及四十三至四十七條規定,對於臨時徙置區不適用之。
第五條。( 一 ) 處長得權宜决定,但須遵照總督頒下之普通或特別指令 辦理,由處長授權之公務員簽發許可證,准許任何住戶及其親屬在臨時徙 置區住宅居住,並得徵收費用,此項費用得隨時出處長權宜决定更改之, 先一個月通知,住戶即可遷入居住。
(1)所有居住許可證,爲一式正副本,由住戶親筆簽署,並依附表第 11號所列表格爲之,及在表面列述下列事項——(甲)許可證之發給,必須 遵照附表第三號所列普通條件及每證背書註明之特別條件辦理 (乙)許可 證必須遵照普通條件規定,或於違反此項普通條件或註明之特別條件時終止 之。(丙)許可證終止時,無退国所繳費用之一部或代價之權。
第六條 第三號附表所列普通條件對於居住許可證應適用之,此項條件 ,市政局視爲適宜時,得隨時予以更正而在政府公佈之,市政局得並權宜决 定,對於某一事件或某種事件爲便利或適當時,另在證上附加與本規則規 定不生抵觸之特別條件。
第七條。(一)處長有絕對裁决權,得在居住許可證加入住戶親屬姓名 ,又於取得市政局同意後,在居住許可證上刪除住戶親屬姓名,而被剔除姓 名之人,即終止爲該住戶之親屬,如仍在此居住,卽以侵佔論,應受規則第 十一條(二)項規定方法予以驅逐之處分
(二)無論由於違反普通或特別條件,居住許可證應受撤銷處分者,市 政局依法仍得權宜决定,將違反處分放棄不將許可證撤銷。
第八條(一)所有住戶須在住屋顯明地方將附表第四號格式所列住屋 證標示之。
(二)住屋證須附貼該住戶本人及獲准同住該屋之親屬全體相片一幀· 相片並須由處長授權人員簽署爲。
(三)住戶須將所納最後一月住屋費之庫務署收據附貼於住屋號上專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