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及遷移官地上之非法建築物
第五條。(一)主管官得以通告書,菅令官地批約承批人或許可證持有 人——(甲)將該地非法建築物之侵佔者或其他住戶加以驅逐。(乙)將該 地或其一部之侵佔者或佔據者予以遷徙。(丙)將該地之非法建築物收管, 拆除及遷移之。
(二)主管官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發通知書,得列明(甲)完成 上述情事之期限(乙) 依本條(一)項(丙)款規定之工事,其費用應由 承批人或許可證持有人負担。
(三)上述通告書發出後,承批人或許可證持有人須離遵照辦理。 第六條。(一) 凡遇下開情事 1 (甲) 官地承批人或許可證持有人 所在不明或以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五條(一)項規定送發通知書者,(乙)主 官認爲必要或適當而免除此項通知書者,(内)承批人或持有人不遵照通 知書辦理者,則主管官不必送發通知書或另行通知,得進入各該承批或領有 許可證之官地,暨執行第五條(二)項(甲),(乙)及(丙)規定之權 力。
(二) 主管官執行本條(一)項規定收管,拆除或遷移任何非法建築物 ,所需費用,得由主管官權宜决定向該承批人或許可證持有人追償之。
第七條。(一) 凡依規則第四,五或六條規定收沒,摧毀或拆遷之非法 建築物,此項物料視爲政府所有,任何人無索取權。(二)無論本條(二) 項有若此之規定,總督對於有關上述物料所提出之道義要求,依法得予受理 及准予發還之。
第八條。爲避免疑起見,茲特宣布,凡有依規則第四,五及六條規定 行使權力或由於此等規定所需要而食法執行其權力之人,對於潛住或侵佔官 地或領有政府批約或許可證土地或其他非法建築物住戶所有任何傢俬什物之 損失或損毀,不負若何責任。
第九條。( í ) 主管官執行規則第四,五及六條規定之權力或依各該條 規定所作任何情事時,得酌量頒發指令及採取適當或必要措施,以防範侵佔 者及佔據人再度侵佔該地或該地之非法建築物或再搆案任何非法建築物。
香港年鑑 第八脚
(一)在不妨害本條(一)項要通規定之下,主管官得者令官地承批人 或許可證持有人自費僱用守衞人,以實施該第(一)項規定各事宜。
(三)主管官爲實施本條(一)項之規定而在承批或發有許可證官地僱 用守衛人以看守時,所需費用,得由主管官權宜决定向承批人或許可證持 有人追償之。
第十條。(一)主管官對於依規則第六條(二)項或第七條(三)項負 欠之欸,得提起民事訴訟向地方法院訴追之,無論該超過五千元限額,地 方法院亦有受理管轄權 •
(二)承批人對於本條(一)項判決應負款額不予清償時,政府應依第 一二六章政府 ( 收還) 地產權條例第二條規定賦有收回所批地產之權,而該 例之規定,應即適用之。
第十一條。凡依本規則規定須作任何情事或送發通知書或頒發指令,除 已明示規定之外,不必用書面穩之,主管官得將需辦情事,通知書或指令通 告應受通知之一切人等
第十二條。(一)凡依本規則或需要造作情事或所發通知或指令規定授 予人員或人等以任何權力者,此項權力得由各該人等以任何權力者,此項權 力得由各該人員或奉行其指示之其他人另或人等執行之,而各該人員或其他 人等得使用一切必要辦法强制執行此項權力。
(二)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對任何人員或人等執行本條(一 ) 項規定權力着令辦理任何事或所發通知或頒發指示故意不遵照辦理或有 違反所爲者,(乙)抗拒或阻撓各該人員或人等執行此項權力者,概以犯罪 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一年徒刑之處分。
第十三條。爲避免疑惑起見,茲特宣告,本規則之規定,不得視爲有 予官地許可證持有人以該證明示規定以外之任何權力或利益之所爲,而本規 則及依規則應辦事項,亦不得視爲足以成使政府對違背許可證條件者放棄 其應有權利,或足以限制政府或其人員對違反許可證條件者或依其他合法理 由而取消此項許可證之權利。
第十四條。一九四八年甲二四二號公佈之一九四八年公共衛生(清潔規 定)規則茲宣佈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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