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七间

中卷 日用便覽 (甲)在英格蘭,蘇格蘭,北愛爾蘭或英聯邦其他地區或愛爾蘭共和國 法院具有執業辯護士資格,而該法院在各該國內享有無限制之民 事或刑事司法管轄權者。

(乙)其人——(子)曾在上述法院執業辯護士或律師五年以上者( 丑) 會任殖民地法政官五年以上者

(二)爲計算上述五年期限起見,本條(一)項(乙)所規定五年以 下之期間得合併計算之。

第六條:(一)法院所有訴訟事件及所引起之一切情事,應由地方法院按察 司一人單獨審訊及處理之。

(二)繼審訊或裁判後,所有民事訴訟程序,包括最後裁定或命令 爲適應實際及便利起見應由原審按察司主理之,

(三)地方法院按察司除須遵照依本例規定所制立或頒發之任何規 程或命令辦理外,得在法庭或內庭執行法院所賦有或任何一 部分之司法管轄榇•

第七條:(í)地方法院按察司職位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而出缺,得由總督 暫委合格及適當人員填補,直至正式委任新人爲止。

(二)地方法院按察司如因病或請假時,總督得委派合格及 適當人 與暫行代理,直至該按察司恢復視事爲止,

(三)督如認爲需要,得委派合格及適當人員-

任臨時額外地方 法院按察司,並於視爲適宜時,得終止其任命。

(四)依本條規定臨時委任之按察司,應以委任狀蓋戳公印行之, 並得執行及賦有本例及任何其他法規規定,賦予地方法院按 察司之一切職撞 •

第八條:(一)除須遵照本例所制立之規程辦理外,正按察司認爲適當時, 得頒發有關地方法院事務分配及處理之指令。

(二)除須遵照上述規程 指令本條(三)項之規定辦理外,地 方法院按察司得按照所定時間及地點審理事件。

(三)所有訴訟事件,得在任何時間及任何階段,依照命令指示方

法令規章

法或依照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規程之指示,由承審 按察司轉移至另一按察司審理之。不論任何一方當事人有無 提出此項申請者。

第九條:地方法院應設置經正按察司核准式樣之印信(刻有皇室標織者)所 有該法院發出之令狀,判决,命令及其他程序,均須加蓋印信

第 十 條:(一)總督得酌量委任地方法院登記官一人及助理登記官,執達員 ,法院書記官,書記,通譯員及其他院吏若干人,

(二)在本條(一)項所指人員委任之前,高等法院之登記官,助 理登記官,執達員,法院書記官,書記,通譯員及其他院 ,在本例施行前對於地方法院有關事務及訴訟應賦有及執行 高等法院條例及高等法院(簡易民事管轄權)條例規定所 予之同樣職權。

(三)凡適用本條規定之人在本例施行前依本例規定執行職權應負 有同樣責任及刑罰,享有同樣保障利益,一如依照高等法 院條例規定執行該例或高等法院(簡易民事管轄權】條例所 賦有之同樣職權辦理。

第十一條:(一) 高等法院具有執業資格之狀帥及律師,得於地方法院執行 狀師及律師事務,上項合格狀師及律師,在民事及刑事訴訟 中均享有出庭禳•

(二)在地方法院之刑事訴訟事件,由總檢察官委任爲公訴官之 公務員或某一級公務人員,得代表總檢察官在地方法院進行 任何控訴或指定 某種案件之控訴, 上述奉派之公 訴官於出 席地方法院主控案件,不必向地方法院按察司呈稔書面授權 狀

第十二條:錯誤事件,不得依本例規定進行訴訟。

第十三條:附表第四號第一欄所,茲依該附表第二欄所列程度及方式 加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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