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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三年香港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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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言 - ( ↑ ) 本篇所輯乃一九五三年香港政府施行的重要法令規章,俱與商民有關者,(二)本篇 所無者,參攷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各國香港年鑑(三)本篇所輯各法令規章中,俱照 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登載。(四)各法令規章常有修正,讀者須不時留意華僑日報所載立法局會議新聞 詳爲參攷。

目錄...(一)香港地方法院條例, (二)香港航空徵費規則,(三)訓練所條例,(四)業主與租 戶(修正)條例, (五)新界勞工寓舍規程,(六)工人賠償條例,(七)工人賠償規則,(八)工人賠 償(法院規程)規程

香港地方法院條例

一九五三年第一號立法案,規定組設一新法院,稱爲香港地方法院,賦 予有限度之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轄權,規定其司法管轄範圍,訴訟程序與習 慣及有關上述情事條例,是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二月二十日公佈施行。

第一篇緒 言

第 1 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五三年地方法院條例,由總督在憲報公佈之日開 始實施。

*第 二 條:除下文另有規定外,本例稱:

「民訴」指以傳訊票或依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規程明定方式提起之 民事訴訟。

「訴訟事件」具有高等法院條例第二條所定意義·

「被告」包括受傳訊或令狀或通告送達或有權出庭受訊之人, 「職權」包括權力與職務。

香港年鑑

第七

「事件」具有高等法院條例第二條所定意義

「當事人」包括受通告送達或參加訴訟之人,其人姓名雖非在紀 錄冊上記載者。

「 原告」包括任何訴訟方式向他人要求救濟(因反訴而成爲被告 人者除外)之人,無論此項訴訟係屬於民訴,控訴,訴狀,動 議,傳訊或其他方式者。

第 二 篇 地方法院

條:(一)茲設立一法院,稱香港地方法院。

(二)法院係屬一紀錄法院,并具有本例規定授予之民事及刑事 管轄權。

第四條:(一)法院以按察司二人或多人組成,稱爲地方法院按察司。 (二)地方法院按察司由總督以委任狀蓋戳公印委任之。

第五條:(一)無論何人,除具有下列資格者外,不得受任爲地方法院按 察司

三九

中卷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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