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民事管轄權
第十條:除須遵照本例之規定辦理外,地方法院賦有第一附表明定之民事
管轄權。
第十五條:(一)地方法院對於民事訴訟,得傳召特別合格評議員二人以下 協助審理,并得由上述評議員之助力,處置各該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但地方法院按察司之裁定,爲決院之裁定, (二)地方法院得裁定付給評議員之服務酬金。
第十六條:(一)除須遵照本例及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規程之規定辦理外,高 等法院在本例實施前執行簡易民事管核權之現行程序與習 慣卽爲地方法院之程序及習慣。
(二)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爲有授權地方法院,採用陪審員會審 民事訴訟之所。
第十七條:(一)凡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或任何情事之訴訟而關涉於該院管 轄權以外情事者,被告得按照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規程明定 期限內通知地方法院,表示反對該案由地方法院審理,地 方法院按察司按據此項通知後,應下令將該案移送高等法 院審理之。
(二)地方法院按察司,得隨時自行動議,將本條(一)項所指 之民訴事件移送高等法院審理之。
第十八條:(一)凡在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情事,而提出之要求或扣 除及要求係關涉地方法院管轄權以外情事者,任何一方 當事人得依高等法院規程明定時效內,向高等法院申請頒 發轉移命令•
(二)地方法院按察司得隨時自行動議,將本條(一)項所指民 訴或情事有關之事實及環境,向高等法院報告之。
(三)高等法院按據本條(一)項規定之申請或(二)項規定之 報告,得飭令"
香港年鑑 第七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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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將全案由地方法院
(乙) 飭令仍由地方法院發續審理及裁定。
(丙)飭將該案之要求或扣除及反要求部分移轉高等法院
審理,至原告方面扣除以外之要求及其辯護,則仍由
地方法院審理及裁定之。
但依(丙)敫規定頒發命令後,則原告之請求雖經判决在案,仍須候 移送高等法院審理部分結束後始能予以執行,惟高等法院隨時另有指示者不 在此限。
(四)高等法院按據本條(一)項規定之申請或(二)項規定之 報告後,仍飭令地方法院繼續審理及裁定全案,則不論任 何法例有若何相反之規定,地方法院卽賦有管轄受理及 定該案全部訴訟之權。
第十九條:(í )凡在高等法院提起之民訴或事件,亦歸併地方法院管轄範 圍之內者,或依上述管轄權淸償欸項或承認扣除或其他者
No
·高等法院得酌量下令將該民訴或事件移交地方法院審理
(二)高等法院認定請述審判案件之爭執數目或價值不超過五千 元如由地方法院審理及裁定可以較爲方便者,得隨時下令
將案移送地方法院審理,而地方法院即有進行審理該案之 管轄權及職權。
第二十條:凡飭令民訴,要求或事件轉移審訊(甲)由高等法院轉移 至地方法院或〔乙)由地方法院轉移至高等法院,則其轉移就或 轉移後之全部訴訟費用,除依照下令轉移之法院所頒命令辦理外 應依接受承審法院全權裁定之,而該承審法院有權頒發有關命 令,其全部訴訟費用,亦應由該院評定之。
第廿一條:原告對於可能由地方法院裁定之民訴移轉高等法院審理時,如獲、 勝訴,祇能追償在地方法院所能追償之訟費,但該案係由高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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