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第一號表格
1 等印刷擄執照格式表八)
第二號表格
二等 印刷機執照格式表(落)
第三章 一九五一年新聞通訊社登記規則
第一條 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一年新聞通訊社登記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對於新聞通訊社,其所發新聞稿公報經登記官一九五一年新聞 紙登記及發行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宣佈滿意認定此項報係在本港送發與該規則規 定登記之本港報紙者,應適用之。
第三條:所有新聞通訊社須遵照本規則規定舉辦登記。
第四條:爲實施登記起見,規則第五條所列之一人須依本規附表内載表式向登 記官造報各詳細事項及登官全福决定所需要關於新聞通訊社東主與經理人及該新聞 赴所發公報之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之其他詳細事項(包括其簽名式樣與相片在內) 並須簽証各該報告及長本人資歷之準確性。
第五條:所列各詳細事項之報告,須由各該新聞通訊社之東主或經理人造報及簽 学証明之。
第六條:所列各詳細報告過有變更或發見不準蜜時,規則第五條所列之人須於 日内丹造報告,並須簽証其準與各該人等之資歷,但其中之一人既經遵照本條規定 辦理,則本條規定對其他之人應負另行報告之義務,即告解除。
第七條:福輯離港他去或實際停止執行其編輯職務時,應視該編輯之身份業已變
第八條:由公司造具詳細報告,上項証明書,須由該公司董事,經理,司理或其 他負責人員爲之,如由店號報告者,應由該店合夥股東爲之。
第九條:無論何人對於新聞通訊社,除該通訊社業已遵照本規則規定辦理者外, 不得申墻,出版或-
任其編輯或繼續印刷,出版或任編輯職務。
第十條:凡遵照本規則規定造具之詳細報告,應視之爲新聞通訊社登記册,由登 官保管之。
第十一條:無餘何人每次遵章納費一元,得查閱新聞通訊社登記册,納費二元, 得予抄錄並由登記官簽証之。
第十二條:新聞通訊社旣經登記或另報變更事項後,登記官須將各詳細報告 本一份按照報告內列人名地址,分別掛號郵寄與各該報告列名之人。
香港年鑑 第五
第十三條:新聞通訊社如未廂登記官繳納保証金一千及道德建鄷費一百元案, 不得登記,但繳保证金與登記費之新聞通訊社在適用本規則時期內,應特許免遵
例第七條之規定,但條例第七條第(二)(三)(四),(五)及(六)項之規 定,對於所繳一千元保証金,照同樣方法適用之,一若各該項已編入本條之規定者 新聞通訊社於登記滿年而欲繼續維持其登記時,須另繳費一百元。又依規則第大 條規定另造變更報告者,每次徼費十元。
第十四條:新聞通訊沚經登記官認定已停止送發新聞稿公報者,應取消其登記 其登記週年未滿六個月以上者,將該期所繳登記費一半退。
東所送
主纖發
第十五條:(一)登記官對於新聞通訊社之東主,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現時或 曾經與法庭或裁判司勒令停止出版之新聞紙發生同樣職務關係而此項命令現仍生效者 得拒絕或撤消其登記,凡遇撤消登記,所繳登記費不予發還。(一)登記官對於變
更詳細事項報告,而此項變更作欲將會於法庭或裁判司勒令停止出版新聞紙有關時期 內在該報担任同樣職務之東主,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作爲替代而前項命令現仍生效 者,得拒絕爲上述變更之登記。 (三)登記官拒絕變更詳細事項報告之登記,除總 在政務會予以撤消外,上述拒絕日起三十屆滿或總督在政務會准予延展期間之後 ,對於一切人等,應視爲最後決定,又登記官在上述期限屆滿前,如非滿意認定該新 謝通訊社 係由所具評無事項報告内列名之東主,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實際所有, 印刷,出版或編輯者,得取消該新聞通訊社之登記。
第十六條:不服登記官依本規則第十四及十五條規定所爲裁定者,得向鐵藝在政 務會提起上訴,總督在政務會對於上項裁定,得予以撤消,修正或變更之。任何人對 於本條給予之上訴權,不得在登記官將所爲裁定以書面通知其人滿七日之後行之。. 第十七條:本規則對於已終止特許免一九五一年新聞紙登記及發行規則規定辦
理之新聞通訊社,不適用之。但所繳登記費不予發還。
第十八條:凡違反本規則第二,四或八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受簡易程序審
判科一千元罰金及兩個月徒刑之處分,
附表:表格]-新聞通訊社登記格式表(
第四章 一九五一年印刷品(管制)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一年印刷品(管制)規則。
中卷 日用便覽
第二條:所有印刷品須用中英文字體刊印印刷人之姓名地址,並以中英文 三九
法令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