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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五间

中卷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明”承印人』或『印刷人』字樣。 第三條:印刷品而以多頁釘裝成啖或合爲一張者,印刷人之姓名地址須在第 買之或底頁之背或頁之下端。

第四條:印刷品而爲書籍或小册子者:印刷人之姓名地址須到在底頁之下端。 第五條:如爲新聞紙,則印刷人之姓名地址須刊在前頁或後頁,若在新聞紙某一 地方刊印印刷人姓名地址,雖非釘裝成册之新聞紙,亦屬有效。

第六條:本規則不適用於 (甲) 純粹及單獨爲當及平常業,職業或 社會所用之印刷品,但以不刊載任何政治情事者爲限,爲質施本項之規定,凡爲會社 所,工團或其他團體所用之印刷品,不得視爲屬於社會所用者。(乙)在港外印 瀧之印刷品。

第七條:無論何人對於不遵照本規則規定辦理之印刷品,不得印刷或出版或以任 何方法協助發行之。

;第八條:無論何人對於不遵照本規則規定辦理之印刷品,如無合法權力宥恕, 不得持有之。

第九條:凡印刷書籍,新聞紙或其他印刷品者,須於印成後將一份保存至六個月 期間。

第十條:上述保存本須繕書或刊印印刷人僱主之姓名與地址。 第十一條:其人姓名係屬中國字者,須書或印刷中國文字。 第十二條:印刷人徇機警官之要求,須將該保存本繳驗之。 第十三條:証明印刷時日之責任,應由印刷人負之。

第十四條:凡違反本規則第二,七,八,九,十,一或二條之規定者,以犯 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二千元罰金及兩個月徒刑之處分。

一九五一年一八號立法案-

實及修訂本港電話事務有關法律條例,是年六月一 日公佈施行。

電 話 條例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五一年電話條例。

第二條:本例 · 「「仲裁人』包括仲裁人委派之公貓人在內。『公司』指香港 電話有限公司。『 營 懽』指依第三條規定給予公司供應電話交通之單獨經理。

『工務司指工務局長或其正式授權代表人。『山頂區」包括港島方面七百英尺以上 地區而其西便經由中間或墳塲峽自北至南劃一直線之一帶區域,並包括金馬倫山、歌 賦山、蒸力山及維多利亞山峰在内。『用戶』指公司電話用戶。「事業」包括一切工 事、貨物、長輩電話用具及電線與任何性質之物產與而歸公司所有者在内。

第三條:除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政府批准公司繼續保有供及經營本港境內 公共電話交通之單獨經理,包括本港與港外地方通訊之長途電話在內,其期限由 1九二五年七月一日起爲期五十年,至一九七五年六月三十日滿者。

第四條:公司須依一九三年三九號公司條例繼續登記,其組織大綱與組織章程

如未先經總督在政務會書面許可,無論何時不得增改之。

第五條:公司董事名額六至十人,所有董事須爲正當香港居民。

第六條:(一)公司資本額定一千九百萬元,分爲一百九十萬股,每股十元 收足一千五百元股本後,所餘額,如未經立法委員會以決議案通過,不得開收之 (二)公司如未經立法委員會以議案通過,不得發行債券或借欸或按揭抵押。 第七條:公司在以後繼續經營特權期内須於每年三月一日向總會計官繳納特懽稅 ,按照公司上一年財政年度之全年直接收發電話用戶納費計算,每一電話徵稅四元。 其在該財政年度內直接收發電話用戶納費不足十二個月者,則公司繳納此項特 應照各該用戶對每一直接收發電話納費計算,即每三個月或不滿三個月時徵稅一元。 第八條:除須經由工務司書面許可並遵照下文之規定與限制贊工務司對於某一事 件指定之條件辦理外,公司得實施左列各項工事(甲)在任何公衆街道裝設及保 持埠地電話線與鹼電管,及將之更改或遷移。(乙)在任何公衆街道上裝置架 電話

·竪立電桿及將之更改遷移。(丙)爲上述情事起見,得開挖任何公衆街道。(丁

) 在任何未批出官地、海港、海岸、裝設及保持電話缐或架空電話線,竪立電棒 (但以不妨礙或影睺航行爲限)及將之更改或遷移。(戊)在鐵路、路軌、総道、 政府所有其他鐵物全裝置及維護電話線或架空電話(但以不妨礙或影响鐵道交通 者爲限)及將之更改或遷移

但公司對於任何街道或未批出官地或其他地方裝設或保持任何工事,正屬於使用 而止,不爲有取得任何權益之所爲。

第九條:公司執行第八條所授權力,務須予以最少損害,如因執行此種躪力而至 有損害時,須作全部或相當之賠償。

第十條:政府允許在本港適當地點給地址與公司爲建築!海電線終站及儲存!.

E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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