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52 — Page 161

華僑年鑑 All

京王向

香港年鑑

中卷 日用刚度 更群細事項報告,而此項變更乃欲將會於法庭或裁判司勒令停止出版新聞紙有關時期 內在該報組任同樣職務之東主,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作爲替代而此項命令現仍有效者 ,得推遢爲上述變更之登記。(三)登記官抵絕變逖詳細事項報告之登記,除在 政務會予以撤消外,在上述推絕日起三十日屆滿或總督在政務會准予延展期間之後, 對於一切人等,視爲最後之决定,又登記官在上述期限禱前,如非滿意調定該新 附紙讅係由所具詳事項報告內列名之東主,印刷人,出版人或編輯實際所有,印刷 ,出版或編輯者,得取消該新聞紙之登記。

第十八條:不服登記官依本規則第十,十四及十七條規定所爲裁定者,得向總

·麥在政務會提起上訴,總督在政務會對於上項規定,得予以撤消,修正或變更之。任 何人對於本條規定給予之上訴權,不得在登記官將所爲裁定以書面通知其人滿七日之 後行之。

第十九條:總督得著令輔政司特許任何新聞紙免遵本規則所有或任何一項之規定 辦理

第二十條新聞通訊社發出之新聞公報經登官滿意認定此種公報紙保在本港 送發與依本規則規定登記之本港報紙而其發送門受如此限制者,爲實錘本規則之規定 ,不得額之爲新聞紙,並特許免受本規則之限制,登記官對於是否有上述之滿意認定 ,應以書面宣佈之

第二十一條:凡違反規則第一條,八條,十四條(一)項,十五或十六條之規定 者,以犯罪論,受簡易程序審判科】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但犯第十六條 規定者凡受罰鍰處分。

附表:第一號表格————新聞紙登記格式表(畧)

1號表格 ·執照格式表(男)

第二章 一九五一年印刷機(領照營業)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一年印刷機(照營業)規則。

第二條:警務處長依法得權宜決定發給執照與任何人在指定地方保有印刷機,或 特許任何人對於特許証所列之印刷機免條例第八條(一)及(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依本規則規定所發執照,須依本規則附表所載第一或第二號表式並由警 務處長酌量加以改正者爲之。

第四瞞:保有印刷機以資售賣或租貸之執照(本規則稱爲一等及附表第一號表

照。

法令規章

4:

式之執照)毎年或不滿一年繳費一百万。至依條例第八條規定發給之其他執照(本規 則稱爲二等及依附表第二號表式之執照)每年或未滿一年徽費四十元。

第五條:凡係」等執照,領照人須造徒最新紀錄冊一件,備載保有印刷機及 件之一切買賣交易事項,連同買客與租賃人之姓名住址,及每一印刷機或零件由執照 所列地點溼出送往與附寄目的地等。上述紀錄册及領照人所有印刷機及零件存倉單獄 徇據警務處長或其專爲此事所委派之警官繳驗之。

第六條:凡領有一等執照之印刷機或零件,除先經警務處長許可者外,不得由執 照所列地點移運出外,但屬於正當售賣或出賃,經依規則第五條規定予以全部錄者 不在此限。、

第七條:凡領有二等執照之印刷機或零件,除阿警務處長許可者外,不得由執 照所備地點移出外。

第八條:凡拒絕發給執照,申請人得自拒絕發給日起十四日內向總督在政務會提 起上訴,總督在政務會對於此項上訴事件及警務處長所答辯書加以審查後,依法得 批准或因上訴,若批准上訴,得予以必要指令,以資辦理。

第九條:總督在政務會依法得下令取消任何印刷機執照。前項命令如未依規鵡第 十條規定將攷慮下令取消執照之擬議先行對領照人送達通告,不得爲之,上述通告 說明頒發命令之理由,並由送達之日起給予十四日期限,使領照人在期內得自由以 面提出其對理由,呈政務會書記官。上述期限滿後,總督在政務會依法得進行 攷慮,决定應否准予頒發上項命令。取消執照令須依本條規定方法送達領照人,即 爲業已通知 該領照人並對於一切情事發生效力。取消執照令送達之後,領照人須立即 將該執照繳交務處長。任何人如無合法權力或宥恕,不得持有已取銷之印刷機

第十條:規則第九條所稱通告之送達,如領照人爲商人,則遞交其人親自接收, 如爲法團,則遞交其在職人員親自接收或交由銀照營業處一成年之人收,無法執行 送達時,則在該領照營業處門外標貼之。

第十一條:凡違反本規則第六或七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受簡易程序審判科 一千元罰金及兩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十二條:總督在政務會依一九二七年二五號印刷及出版業條例第三條規定制立 之規則,備戰於香港規則一九三七年編纂永第三卷第一〇〇IFICOHI貫者,茲宜 告踐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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