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女離境而蓄意使其在其他地方當娼。(丁)会使或企圖令使任何婦女離開其在 本殖民地內之住所,而蓄意使其在本殖民地铁内或以外妓院當娼,皆作違法論罪。( 二)凡違犯(乙) (丙)(丁)各項之人,如祗有一名証人,則不能被判罪,除非該 証人摄出若干指証被告之物証。

第五條:任何人等,如與年齡在十三歲以上或十六歲以下之女子發生肉體關係 或企圖發生肉體關係,不論其是否與之結婚,皆作犯法論罪。但(甲)在此種犯罪行 爲發生後十二個月以後,不得予以控訴。(乙)如該人與該女子結婚,若未得華 民政務司之同意,不予控訴。

第六條:(一)任何人如與年齡在十三歲以下之女子發生肉體關係,不論其與之 結婚與否,惓作環罪論處,處分爲終身監禁。(二)任何人如企圖與年齡十三歲以下 之女子發生肉體關係,不論其與之結婚與否,皆作輕罪論處。

第七條:(一)任何人類對任何婦女作非證全之侮辱行爲,當作輕罪論處。( f)任何人如對年齡在十六歲以下之女子作非禮淫褻之侮辱行爲,則該女子雖同意該 種非疆行爲,亦不能作對控訴或判處之辯証。

第八條:(一)任何人在下列任何地方羈留任何婦女而非其本人意願者:(甲) 在陸上或水上任何地方,而蓄意使該女子與任何人發生非法肉體關係。(乙)在陸上 或水上任何地方,以備作不道之事或準備出口。(丙)在任何妓院内,皆以輕罪論 處。(二)本條並規定:任何人不僅使用武力,恐嚇,或欺騙手段對付女子者,如扣 押該女子所有之衣服或其他財產(不論其是由該人借興或供給者 ),並恐嚇將依法 起訴女子擅行撓去其所借或供給之衣服者,亦作輕罪論處。(三)任何類婦女, 携帶其於離開該妓院或地方住所需要之衣服,或保持各該衣服,將不受民事或刑事之 起訴。

第九條:任何人如(一)(甲)以恐嚇,威迫,冒認或其他欺騙手段令使或企圖 令使任何婦女在本殖民地以內或以外與之發生肉體關係,皆作輕罪論處。(乙)使用 或迫使任何婦女服用任何藥物,意闖使她迷惘以便任何人與之發生肉體關係,皆作輕 罪論處。(二)在本條規定下,任何被起訴之人,如控方祗有一證人,不能祗判罪, 除非該證人提供指證被告之物證。

第十條:任何人如非法與任何神經不健全或精神迷惘之女子發生肉體關係,或企 圖與之發生肉體關係,而當時之環境並不致如強姦之職,但証明該男子當時確知該 女子 係神經不健全戒精神迷惘者,當作輕罪論處。

第十一條:任何人如係任何屋宇或船舶之主人或住客,而寬使任何婦女與任何人

香港年鑑 第四回,

中卷 日用便覽

在該屋宇或船舶內發生肉體關係:(甲)如該女子年齡在十三歲以上十六歲以下,當 作輊罪論處。(乙)如該女子年齡在十三歲以下, 當作風罪論處,可被判處終身監 禁。

第十二條:任何屋宇或屋宇一部份之住客或看守人,以及任何船舶之船主成船員 利用該屋宇或船舶,或明知而任該屋宇或船舶被利用爲娼妓宿舍或妓院,當作違 法論罪。罪罰如下:初犯,罰款一千元,監禁三個月。再犯(不論在同一地點或其他 地點),罰款二千元,監禁六個月,第三次或以後犯罪(不論在同一地點或其他地點 ),罰歎五千元,監禁一年。

第十三條:法官於認定本法例第十二條之犯罪行爲磁在某屋宇內發生,可下令將 事實通告該屋宇之業主,住客或其代理人。

第十四條:經通告後,法官可根據業主之請求, 下令即日結束該屋宇之租約有效 期限。該命令經予以警員於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期間進入該屋宇執行該命令之-

分欏 力。

第十五條:上項通告送達業主或其代理人後三個月以内,屋宇仍被用作娼妓宿, 舍或妓院,經法庭判罪後,該屋宇之業主或其代理人,當作犯罪論處,刑罰規定罰款 1千元。

第十六條:任何列等警目,具備警務處長授權執行此項工作之證書,以及任何受 華民政務司授權之人員,可進入陸上或水上任何地方,並要求觀看或詢問屋內任何人 如彼等有理由相信該地方係妓院或娼妓宿舍。

第十七條:(一)任何人如(甲)明知而依賣淫業以維持其全部或局部生活費 ,(二)扯皮條,皆作輕罪論處。(二)法官根據忠實之情報,懷疑陸上或水上某地 方被某一婦女利用作賣淫場所,以及某一男子,不論其係在該處居住或常到該處者, 男 依賴賣淫業以維持其全部或局部生活費,可發拘捕,警進入該處搜查,並拘捕骸 (三)任何男子,如被證明與某一娼妓居住或常與過驗,以及被證明其對該娼妓有 管理,指揮或影响力暈,顯出彼係在協助該娼妓接客,當作狂靠賣淫業渡活罪論處, 除非彼提出反證而能使法官滿意,(四)任何婦女如經被證實會管理,指揮影响棻 一娼妓之行動以謀利,顯出彼係在協助或强迫娼妓接客,當作犯罪論處,監禁一年。 第十八條:(一)任何人如無合法權力或理由,而有下列之行爲者,皆作輕罪論 處:(甲)收受、閶藏丶羈留、或保管、或用武力、恐啦丶或欺騙手段、帶進本殖民 地,或準備帶往本殖民地以外地方之任何婦女或青年或兒童;(乙)收受、窩藏、 四 五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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