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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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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四回

中卷 日用便更 留、或保管任何未成年之未婚女子或青年或兒童,而未得其合法管理人之同意者。( 二)凡根據上條乙項被控訴之人,經被証實會收受、窩藏、凿、或保管、由法官認 定其年齡不超過二十一歲之女子,除非該人能提出反証,否則當作如下論斷:(甲) 女子在該嫌疑犯罪行爲發生之時爲一未婚女子;(乙)被告收受、窩藏、或羈留她 ,而未得她合法管理人之同意:(三)在未得華民政務司同意之,將不根據本條進 行控訴(四)凡根據本條控訴之人,不能籍口號帶該女子或青年或兒童進入本殖 民地,或準備帶之出境之人,係其合法管理人,而獲釋放。

第十九條:任何人如(甲)收受、窩藏、或滯留任何十六歲以下之女子,明知 女子 保受会使與別人發生肉體關係而意圖協助她作如此之行爲;(乙》收受、窩藏、 或黵留任何子,澳知該女子被售賣,按押,租賃,或以其他辦法處理,以供在本 殖民地以內或以外作賣淫行爲,而意圖協助之者;(丙)收受、窩藏、或任何文 子,意圖使該女子被出賣,按押或租賃,以供在本殖民地以內或以外作賣淫行爲者, 祝作輕罪論處。

第二十條:任何人以武力、恐嚇、或任何欺騙手段、撓帶窩藏或押送任何婦女, 青年兒童,進出本殖民地,以供販運用途者,皆作輕罪論處。

第一條:(一)任何人如犯强姦罪行者,皆作頂罪論處,刑罰規定終身監禁 (二)任何人如認爲任何已婚婦人之丈夫而哄使她與之發生肉體關係者,當作犯强 姦罪論處。(三凡被控訴犯本法例第六條所列之風罪者,法庭之陪審員或法官,如 認爲被告犯本法例第五、六、九或十各條所列之輕罪,而非犯直罪,當可免處被告 緻罪,而按照案情改判應得之罪。

第廿二條:任何婦女如對任何人之財產,不論在目前或將來,具有法律上之決權 ,或爲有該項財產者之繼承人,或親屬者,任何人如出於覬覦財產之動機,未得該 女子之同意而將之携帶他往或留,意圖與之結婚或發生肉證關係,或使之與其他結 番或發生肉體關係,當作棄罪論處,刑罰規定監禁十四年。

第廿三條任何人以欺網之手段,將本法例第廿二條所指之辯女(年齡二十一歲 以下丷擕帶航往或予以扣留,未得該女子之父母或其他合法管理人同意,而意圖與

法令規章

四六 女子結婚或發生肉體關係,或使之與其他人結婚或發生肉體關係,當作買盤輪處, 刑罰規定監禁十四年,

第廿四條:任何人如犯本法例第二條或第廿三條所列罪行,經被法庭判罪後, 當不能享受該女子對任何人財產應有之法權,如該人已與該女子結婚,則該財產之處 置,應由高等法院根據律政司提供之意見決定之。

第五條:任何人對於任何女子,如未得其同意,以武力將之携帶他往或扣留, 意圖與之結婚或發生肉體關係,或使之與其他人發生肉體關係,皆作重罪論處,飛罰 規定監禁十四年。

第廿六條:任何人如未徵得其父母或其他合法管理人同意,非法將任何未成年之 未婚女子,青年或兒童攜帶他往或使之被攜帶他往,當作輕罪論處。但有關年齡逾十 六歲之女子者,如未得華民政務司之同意,即不提出控訴。

第七條:如有人因犯本法例而被控案,案中女子,靑年或兒童之年齡,如無反 証提出,當作在各指定年齡之下。

第廿八條:在本法例下之簡易判決,當作確實,不能予以推翻,

第九條:任何人經判犯本法例所指之輕罪,當可被判處監禁兩年,

第三十條:(一)任何人如在高等法院被判犯本法例第四或第七條各項規定,法 庭除依照規定判處監禁外,如犯人係男子,並可判處答刑。(二)任何人不論在簡易 法庭或高等法院,被判犯本法例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七 、十八、十九、或二十條所指罪行,法庭除依照規定判處監禁外,如犯人係男人,並 可判處笞刑。

第卅一條至第五十條。授權華民政務司保護婦女,靑年或兒童,免使其受精神上 或肉體上之危害,負責辦理未成年婦女登記,及收容所,以及派員調有關販賣婦女 或兒童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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