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或其他所規定及不論有無明定期間者因逾期 及因適由於本港之法律規程與公理原則而致喪失 其所有權,資產,利益,權益或限制或禁止任何 權益或行使其權益 3 或强制或執行權益之救濟 者 。
「人」 包括多人之團體在内。
「權益」指權利,補救法,權力,選擇權, 利益或便利。
第三條:除下文明示之限度外,任何人在消 失能力期間內不採取任何法律訴訟步驟以强制追 償債務或執行任何權益,無論採用法律訴訟或其 他方法以執行之者,對於所謂法定限期或對於道 義或默認上,均不生効用。叉除下文明示之限度 外,法律規程與公理原則對上述各項情事應予適 用之,一若由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本例施 行日止之期間未嘗消逝者。
第四條:任何債務依延期付款公告第六條規 定,宣布不適用該公告之規定者,本例第三條之 規定對此債務應有効用,一若其消失能力期間, 不概括於一九四六年五月一日以後期間之内,而 其內文「及一九四六年五月一日」乃爲代替「及 本例施行之日」字樣者。
第五條:無論上文有若此之規定,法庭如認 定任何人在一九四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時期, 原可能由其本人或代理人有効執行其權益,但不 屬旣下列兩項權益者——(甲)附屬或確保利權 益以追償或强制追討適用延期付款公告之債務者 。 ( 乙) 依一九四八年淪陷時土地買賣交易條例
香港年鑑
規定授予,追認,宣布或擴大之權益。法庭得全 轆决定,審察其在道義或默認上不執行此種權益 之原因,但非屬於期望可以適用於本港之他項法 例對此權益另有規定者。
第六條:本例之規定,政府應併受拘束。
目的及緣起
戰時起敵人所設立之法庭,向有符合國際所 規定之標準者,但雖曾經日本法庭處决之案件, 如欲再行申訴者,此法案可得通過之。回溯自一 九四一年以後,本港曾經歷下列各不同之時期; (一)無民事法庭之時,(二)日人設立法庭兼 處民事案之時,(三)軍政府時期,卽無民事法 庭,但領取承辦及租務糾紛則予受理。(四)雖 設有普通法庭,但因延期付款法案限制而一般關 係債務糾紛未能予以處理之時。目前法庭以恢復 辦公,一般民事可依法起訴,而本案目的,規定 由戰時至本案頒佈日或免受延期付法案限制者 ,至一九四六年五月一日,卽民政府成立時期一 切債務未能起訴。故制立本法案,規定戰時至本 例施行日止之期間,對於法定訴訟期限,不能計 算入內,目的在延展其法定限期也。
副公債券發行條例
一九四八年五四號制立法案授權總會計官對 遺失一九三三年一五號贖工務公債條例及一九 三四年一壹號香港銀圓公債條例所發債券另發公 債券副本條例,是年十月二十日通過施行。 法令規章 撒務期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八年公債券發 行條例。
第二條:本例稱「有關條例」指一九三三年 一五號贖還公務公債條例及一九三四年一壹號香 港銀公債條例。
第三條:總會計官按據-
分證據,認定有 關條例規定發行之公債券確遭遺失或毀棄,得全 權决定 另發新債券與享受所失債券所有權之
第四條:除所遺失之公債券經政府承認繼續 負債書立字據,交由申領人收執,以便請領新債 券者外,總會計官對於申領新債券者,得全决 定,著令簽立賠償與保字據,作爲附有條件, 然後給予新債券。
第五條:(一)依本例規定另發之新債券, 除須遵照下文之規定外,應爲原遺失債券之副本 。但有下開兩項之規定:(甲)新券所附息摺, 凡已付息者,總會計官應將各該息卷檢去。( ➔ 新券另編號碼,與原遺失債券號碼不同,並附 載原券一切適當詳細事項,總會計官之簽押。 (二)在不妨害第(三)項規定之下,所有 依本例規定另發之新債券,對於一切情事,應視 之爲原發之公債券。
(三)凡依本例規定勞發新債券者,將來發 見原公債券,送呈總會計官驗明無訛,則所發新 債卷即終止生效 應由所有人向總會計官繳銷 之。
第六條:第五條(三)項之規定,對於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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