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計官在政府公報通告據依本例規定另發有關條例 所發公債券滿六個月後,即不適用之。但上述通 告蠣列詳細,使持有人得以認領者外,本例之規 定不適用之。
第七條:第五條(三)項對於有關條例所發 公債券終止適用後,各該公債案卽視爲業已取銷 持有人方面不得享受任何權益而政府方面亦不 負若何負債責任。
目的及緣起
一九四〇至四一年間持有上項有關條例所發 公債券者,因避免債券落於敵人手上起見,當 政府代表人在場知見時將之銷毀,由政府給予繼 續負債字據,及日軍佔領香港時,此種債券亦多 遭遺失但無政府字據收執爲源,然而對於提供-
分證據者政府予以承認支發利息及准予抽籤還本 本例目的乃欲發新債券使之成爲合法之規定
九房租
修正業主與租戶條例
一九四八年一三號制立法案,修正一九四七 年二五號租務條例,是年五月十二日通過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七年業主與租戶 修正條例(以下稱原例)並與一九四七年業主與 租戶條例配合成爲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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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章
街
房租類
第二條:原例第二條(N)項「分賃戶租」 字樣之後,加入「並不包括」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三條(一)項爲如下修正: (一)一所有房屋一律適用之」但字樣刪去,易 爲「不適用之」字樣。(二)乙欸「空租」字樣 之後,加入「及」字。(三)乙款改爲下文 (已)直接向政府承批或承租者。
第四條:原例第二十六條七,八,九項撤銷 易以下文:
(七)(一)法庭受理前項上訴事件,不論 是否以陳述案由提出者,得撤銷或維持原審租務 法庭之裁定,或令行租務法庭行使其權力修正或 變更原裁定,或將該件發還租務法庭並附加法庭 之意見,或頒發關於此件之其他命令及酌量飭令 負擔原審租務法庭與上訴法庭受理該事件之一分 訴訟費用。
(二)凡以陳述案出提起上訴者,法庭有權 將原件發同租務法庭修正,租務法庭須立即修正 之。
(八)上述上訴事件或陳述案由申請發還修 正者,所有該租務法庭審理該訴訟事件之紀錄, 如係遵照本例第三十條規定制立之現行規程所編 製者或上述紀錄本之証明書,應採作表面上租務 法庭審理該事件所錄新供之-
分証據,但對於其 他表証方法不生妨害,
(九) ( )法庭根據事實,權力或法律所 爲裁定,不得提請上訴,但首席審判官認定其爲 裁定,在法律觀點上對公來特別關係重要 應徵
官。
求合議庭之意見者,不在此例。
(二)向首席審判官申請証明書,須以票狀 向法院內庭提出之。
(三)首席審判官發給上述証明書,須列具 事由以供合議庭參攷,作裁判根據。
(四)爲實施本項之規定,所稱「首席審判 官」指受理該訴訟事件之法庭審判官,如該法官 以任何原因不能執行職務時,則指法底任何法
(十) 凡依第二十八條(五)項規定陳述案 由提出特別事件者,不得向法庭提請上訴,惟須 向合議庭提出之。一若此爲不服法法判决而提請 上訴之同樣方式行之,但不必依本條(八)項規 定申請証明書。
(十一)凡以陳述案由方式上訴合議庭者, 合議庭賦有本授予法庭於必要改正後之權力。 (十二)本條第(七)項(二)欸及第八 )項之規定,對於上訴合議庭或對於陳述案由申 請發還修正之事件,於必要改正後,亦均應用之 因所上訴者爲合議庭而非法庭,又上訴爲不服 之裁定而非不服租務洋庭裁定之故。 第五條:原例第二十八條(一)項,易爲下 *..
(一)下列人員如由正按察司或其代理之授 權,得依本例規定,執行租務法庭一切職務權力 如(一)租務法庭法官三人,(二)任何裁判 司一人,(三)因具有司〇,裁判,法律或其他 同等資格學職經正按察司認定法合單獨一人在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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