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49 — Page 325

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F

法令規章

慈赚

三八

要情事,如不遵照辦理,高等法庭准據債權人 傳票提出申請,得頒發適宜命令,盼分恢復揖 保或代以他種保証,簽訂一切文據及辦理一切必 要事務。

一九四二年全年 月至十二月 一九四三年

單位一千元對港幣 八百元

一九四五年

六百元

(乙)法庭對於依本項(甲)規定飭令簽 立任何文據或辦理任何情事而其人以玩忽或拒絕 遵行之者,得以任何公允條件舉委他人代爲簽訂 及辦理之,觀爲由原來指定之人所簽立或辨理者 ,並對一切情事發生效用。

(丙) 債權人得以書面通知各該抵押品或股 票,証券所屬之公司,該公司按據通知,不得許 許可或紀錄各種証券移之登記(過戶),直至 債務人或第三方當事人已恢復担保或代以他種保 証或高等法院依本項(甲)歎頒發命令後爲止。 第十二條:本例之規定,對於債務人與債權 入在淪陷時期終止後因下列情事訂立之合約,不 生妨害......

(甲)評定淪陷前後所負債務人(不論是否 到期)所付款項之價值者。

五月

十一月 十二月 九四四年

1

11

十九八七六五四三

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

六百元

六百元

六百元

五百六十元 五百八十元

八七六五四三二

月月月月月月月

二十元

十六元

十六元

十六元

十二元 八元 四元 一至十五日四元

十六至卅一日無

(乙)規定付歎償還或以其他解决方法,處 理淪陷時所負債務或其一部份(不論是否到期者

而在本例施行時尚未清償者。

(丙)决定本例第(一)項所稱利息應 付之利率

怡第三條(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港幣與軍

十十十九八七六五四三

十月

十一月

十11月

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

四百二十元 三百九十元 三百二十元 二百八十元 二百八十元 二百八十元 二百六十元 二百元

强制執行權益(伸展期

一百六十元 一百二十元 一百二十元

九十元

八十元

六十元 四十八元

期限條例。

方式。

限)條例

制立法案規定民事起訴權益及執行權利伸展.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八年強制執行權 益(伸展期限)條例。—— 第二條:本例稱

「債務」指要求付或付義務之任何要求

「消失能力期間』指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八日 至本例施行日止。

「法律訴訟」指在消失能力期間內任何一時 期可以向管轄法庭,審判庭或仲裁人提起之訴訟 贊可以向各該法庭審判庭或仲裁人提出或根據之 辯護,反訴,扣除,抗告,答辯域反對。

「法定限期」指任何期間(不論依法例,契

三十二元 二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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