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F
法令規章
慈赚
三八
要情事,如不遵照辦理,高等法庭准據債權人 傳票提出申請,得頒發適宜命令,盼分恢復揖 保或代以他種保証,簽訂一切文據及辦理一切必 要事務。
一九四二年全年 月至十二月 一九四三年
單位一千元對港幣 八百元
一九四五年
六百元
量
(乙)法庭對於依本項(甲)規定飭令簽 立任何文據或辦理任何情事而其人以玩忽或拒絕 遵行之者,得以任何公允條件舉委他人代爲簽訂 及辦理之,觀爲由原來指定之人所簽立或辨理者 ,並對一切情事發生效用。
(丙) 債權人得以書面通知各該抵押品或股 票,証券所屬之公司,該公司按據通知,不得許 許可或紀錄各種証券移之登記(過戶),直至 債務人或第三方當事人已恢復担保或代以他種保 証或高等法院依本項(甲)歎頒發命令後爲止。 第十二條:本例之規定,對於債務人與債權 入在淪陷時期終止後因下列情事訂立之合約,不 生妨害......
(甲)評定淪陷前後所負債務人(不論是否 到期)所付款項之價值者。
五月
十一月 十二月 九四四年
1
11
十九八七六五四三
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
六百元
六百元
六百元
五百六十元 五百八十元
八七六五四三二
月月月月月月月
二十元
十六元
十六元
十六元
十二元 八元 四元 一至十五日四元
十六至卅一日無
(乙)規定付歎償還或以其他解决方法,處 理淪陷時所負債務或其一部份(不論是否到期者
而在本例施行時尚未清償者。
(丙)决定本例第(一)項所稱利息應 付之利率
附
表
怡第三條(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港幣與軍
十十十九八七六五四三
十月
十一月
十11月
月
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
四百二十元 三百九十元 三百二十元 二百八十元 二百八十元 二百八十元 二百六十元 二百元
强制執行權益(伸展期
一百六十元 一百二十元 一百二十元
九十元
八十元
六十元 四十八元
期限條例。
方式。
限)條例
制立法案規定民事起訴權益及執行權利伸展.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八年強制執行權 益(伸展期限)條例。—— 第二條:本例稱
「債務」指要求付或付義務之任何要求
「消失能力期間』指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八日 至本例施行日止。
「法律訴訟」指在消失能力期間內任何一時 期可以向管轄法庭,審判庭或仲裁人提起之訴訟 贊可以向各該法庭審判庭或仲裁人提出或根據之 辯護,反訴,扣除,抗告,答辯域反對。
「法定限期」指任何期間(不論依法例,契
三十二元 二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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