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下卷

「銀行業務揖銀行所爲業務,專收受活期 或定期存歎,或支付及收取顧客提支或存入之支 禦,或經營滙兌或買賣金銀貨幣或金條銀條者。 「鈔券」指銀行所發票券由持券人於提歎時 不必簽署或照票券上原有名字簽署外不必另爲其 他之附署,不論是否有明示者。

「公司」指依一九三二年公司條例規定組織 立案之公司或遵行該例第十一章第三一八至三二 七條規定之公司或遵照其他法例,聯王國憲法 或王國特許証書組織成立之公司,或華人銀號。 「照銀行」指依本例第四條規定領有執照 營業之銀行。

「發行鈔券銀行」指渣打銀行,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及有利銀行。

「人」指任何人或團體不論是否註冊立案者 第三條:(一)除公司外,不得在本港辦理 銀行業務。

(二)無論何人違反本條一項規定者應受本 例第十五條明定刑罰之處分。.

第四條:(一)無論本例或其他法例有若何 規定,所有公司如未領有總督在政務會所發執照 ,不得在本港繼續經營或創辦銀行業務。總督在 政務會有全穰决定拒發此種執照,不必說明其理

(二)對於公司是否經營銀行業務發生疑間 時,應呈請總督或政務會决定之,總督在政務會 所爲裁定,對本例規定各情事,即爲最後裁定。 五殊-》杂*例第四殊規定有觀

法令規章

金融類

照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外,無論何人如未經總督 在政務會許可,不得使用或繼續使用「銀行」或 「信託」字樣或其相同名義營業或賡續使用任何 名稱而含有經營銀行業務文義者。

(二)凡有違反本條規定之行爲者,應受本 例第十五條明定刑罰之處分,定罪後繼續犯罪者 每日加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處分。

第六條:(「〕總督得委任委員若干人組織 一諮詞委員會並酌定其條件任期等,備受銀行業 務有關情事之諮詢,總督得併隨時予以罷免之。 (二)總督得制立規程,釐定依本條規定組 織之委員會議程序。

第七條:(一)總督在政務會諮詢委員會之 後, 如認定爲公眾利益計, 得令任何領照銀行 (甲)將該銀行帳或文件繳驗,而 在令內列明 李崗之人及時間。( 乙)將其營業 名號翻去「銀行」或「信託」字樣,或任何相同 字義或其他名字而在令內列明刪除期限。(丙) 飭令禁止經營銀行業務。(丁)飭令向財政司繳 銷依本例第四條規定發給該銀行之執照。

但依乙丙丁各項頒發命令前,總督在政務會 應以書面先行通知該領照銀行,予以申訴機會。 (二)領照銀行如不遵令辦理,應受本例第 十五條明定之刑,賡續遠令者,每多一日,加 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三)財政司對於繳銷執照之銀行,須將其 名號在緻府公報發表之。 第八集:

银行須向香港政府激

年費五百元,並依本例第四條規定於發照之日繳 費,嗣後由該日起每週年繳納一次。

(二)領照銀行不繳本條例規定應受本例 第十五條明定刑罰之處分,逾期不繳,每多一日 加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該銀行每一董事,經理 司理或其他職員明知故犯,任令欠繳年費者均 無受同等刑罰處分。

(三)凡依本條規定繳納年費之領照銀行 財政司每年須將其名號在政府公報發表之。

第九條:(一)所有領照銀行須將最後審計 資產負債對照表(年結)一份全年時期內在每一 事務所及本港支行顯明地方標示之。

(二)領照銀行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應受本 例第十五條明定刑罰之處分。

第十條:(一)任何人如 (甲) 曾任法庭判 結束之銀行之董事或 直接間接管理該結束銀行 有關事務者,或( 乙 ) 會因欺詐犯罪經該管法庭 判處徒刑有案並未獲赦者,凡有上述兩項情形之 一之所爲,如未呈由總督瑚令許可,不得任職或 繼續任職爲領照銀行之董事,或直接間接管理任 何領照銀行有關事務。

(二)凡有違反本條一項規定之所爲者應受 本例第十五條明定刑罰處分。

第十一條:(一)領照銀行而非發行鈔銀 行一律禁止在本港發行鈔券。

(二)領照銀行有違反本條一項規定之所爲

者應受本例第十五條明定刑罰之處分。

第十二條:一一)任何银行在本列站行

}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