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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在本港繼續經營銀行業務者,須依本例第四條 規定申領執照。

(二)前項申請須於本例施行後三十日內向 財政司提出之。

(三)財政司須將所有申請書轉呈總督會同 行政委員審定之。

(四)財政司須將總督在 務會對 書所爲粒定通告申請銀行。

(五) 銀行提出申請而總督在政務會拒絕發 給本例第四條規定之執照時,該銀行須(甲)立 即將其營業名號內「銀行」或「信托』或任何相 同字樣撤除之。(乙)立即停止經營任何新銀行 業務及採取一切必要步驟終止所有銀行業務, 辦理此項情事起見,應給予該銀行九十日期限以 便結束一切必要手續或總督在政務會按據該銀行 財政司申審酌量准予較長之期間,在上述九十 日或較長期限屆滿後,該銀行所經營之銀行業務 須完全停止及終結之。

(六)銀行有違反本條(五)項規定所爲者 ,應受本例第十五條明定之處分。

第十三條:(一)任何人在本例施行日後意 欲在港繼續經營,辦理或主理銀行業務者須申領 特別執照。

(二)前項申請須於本例施行後三十日内向 財政司提出之。

(三)財政司須將所有申請書轉呈總督會同 行政委員審定之。

(四)無論本例第三條有若何之規定,總督

香港年鑑

在政務會得給予任何人以特別執照,許可該人在 本港繼續經營,辦理或主辦銀行業務。

(五)總督在政務會對於依本條(二)項申 請發給特別執照予以拒絕時,該人須(甲)立即 將該業務名號內「銀行」或「信托」或任何相同 名義撇除之。(乙) 立即停止新銀行業務及採取 一切必要步驟終止所有銀行業務,爲辦理此項情 事起見,應給予該人九十日期限以便結束一切必 要手續或總督在政務會按據該人向財政司所申請 酌量准予較長之期間,在上述九十日或較長期間 限屆滿後,該人所經營,辦理或主理之銀行業務 須完全停止及終結之。

(六)任何人有違反本條(五)項規定所爲 者應受本例第十五條明定刑罰之處分

(七) 凡依本條(四)項規定給予特別執照 ,其領有此項特別執照之人所經營之銀行業務. 應視之爲領照銀行,對本例關於領照銀行之規定 應一律適用之。

第十四條:裁判司按據任何人宣誓證明,有 相當理由懷疑任何房屋或地方有違犯本例規定之 所爲者,得發票令,指令及授權副督察員以上階 級之警官必要時率同助理人員於白日或夜間—1 (甲)進入必要時破門進入任何房屋或地方搜查 及檢拾任何機器,字粒,用具,紙張,印刷物品 入籍書物品,書籍部冊,文件,帳目,通告或文 書等足以提供作爲犯罪證據者。叉(乙)將該房 屋或地方內與上項犯罪行爲有關之人拘捕之。 第十五條:領照銀行,銀行或任何人違反或 金融類

法令規章

企圖違反本例之規定者,與受簡易程岸審判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易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之處分 或刑罰兼施,或提起公訴,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蕃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之處分或刑罰兼施。

修正銀行業條例

一九四八年四九號制立法案修正一九四八年 第二號銀行業條例是年十月六日通過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八年銀行業修正 條例並與一八四八年第二號銀行業條例(下稱原 例)配合成爲一法例。

第二條:原例第四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第一行”(一)」項字樣刪去。

(乙)第(二)項全文刪去。

第三條:原例第九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二,三兩項改爲三,四項。

(乙)一,三兩項之間,增入下文第二項

(二)所有領照銀行於造具資產負債對照表(年 結)後須將一份送呈財政司。

第四條:原例第十三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 三條甲

第十三條甲:凡對任何一人在本例施行時或 此後隨時是否經營銀行業務發生疑問時,應呈請 總督在政務會决定之,總督在政務會所爲我定, 對本例規定各事情,卽爲最後定。

修正當押業條例

一九四八年五七號制立法案修正一九三〇年 B.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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