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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

然而,在任何情況下,批准租金不可以超過市值租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有權簽 發證明書,以證明標準租金和市值租金的數額。

有關的法例規定,計劃重建的樓宇可獲豁免管制。一般來說,業主如要收回 樓宇,必須給予受保障的租客一筆補償費。土地審裁處可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 例第一部的規定行使裁判權,而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則負責提供專業協助。

戰後樓宇

除一九六六至一九七零年的一段期間外,本港自一九六三年以來,一直有實施 管制戰後住宅樓宇租金加幅的法例,只是實施的形式不同而已;有關的法例現已列 入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二部內。

第二部就那些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之後及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前建成 或大規模重修的戰後住宅樓宇租約及分租租約的加租額,加以管制,同時亦保障這 類樓宇租客及三房客的租住權。但第二部對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或該日以後新簽訂 的租約,以及應課差餉租值達3萬元或以上(以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的應課差餉租值 為準)的租賃樓宇租約,均不適用。

根據第二部的規定,業主與租客可自行就加租額達成協議,但協議須經差餉物 業估價署署長加簽認可。除雙方協議外,兩年內只准加租一次。如未能達成協議, 業主可向該署長申請證明現時租金可增加的租額。批准的加租額是以下兩個數額當 中較少的一個:(一)市值租金與現時租金的差額;(二)現時租金的30%。但如用這 方法計算出來的加租額與現時租金相加,所得的數目較市值租金的70%為少,則批 准的加租額是可使現時租金提高至該市值租金百分率的數額。業主與租客均可向差 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申請覆核加租證明書,如不同意署長的決定,更可向土地審裁處 提出上訴。

對於差不多所有不受第一部或第二部管制的住宅租賃樓宇,該條例第四部為續 約時願意繳付市值租金的租客提供租住權保障,但對於租金則不加管制。根據該部 的規定,除非業主能向土地審裁處提出-

分理由,證明收回樓宇的目的為自住、重 建或基於該法例所指定的其中一項理由,否則業主必須與原有租客續訂租約。簽訂 新租約時,雙方可自行議定租金和租用條件;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可申請土地審 裁處裁定。此外,原屬第二部範圍的租約,在某些法定情況下可根據有關的條文, 轉為受第四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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