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1990 — Page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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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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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該署實施一項租務主任計劃,租務主任在每周指定日期派駐各個政務處,以便 處理政務處轉介的個案,並向市民解答有關租務的問題。

戰前樓宇

本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即制定法例,明令管制戰前樓宇租金和保障租住 權;在一九四七年,這些措施被列入業主與租客條例內,其後再制定為業主與租客 (綜合)條例的第一部。

以往,第一部對住宅及商業樓宇均適用,但由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該部只 適用於住宅樓宇,並參照戰前租金水平(標準租金)管制加租額。新建和大部分重修 的樓宇,則不列入第一部管制範圍內。

近年來,政府每年都批准增加租金,最近一次是在一九九零年十一月。當時重 新修訂法例,批准租金可加至標準租金(即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廿五日或最接近該日之 前就不連傢俬的樓宇所繳付的租金)的48倍(以前是43倍)。但無論如何,批准租金 不得超過市值租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獲授權簽發證明書,以證明標準租金和市 值租金的數額

法例亦規定,計劃重建的樓宇可獲豁免管制。一般來說,業主如要收回樓宇, 必須給予受保障的租客一筆補償費。土地審裁處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一部 的規定行使裁判權,而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則負責提供專業協助。

戰後樓宇

除一九六六至七零年的一段期間外,本港自一九六三年以來,已不斷施行種 種管制戰後住宅樓宇租金的法例,這些法例已列入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二部 內。

第二部保障租住權和管制加租額。目前,凡戰後住宅樓宇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十 六日後建成或大部分重修者,其租客和三房客大多受到第二部保障。但第二部對一 九八一年六月十八日後始獲發入伙紙的租賃樓宇,以及在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或該 日後新租出的樓宇,均不適用;此外,亦不適用於應課差餉租值達3萬元或以上(以 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的應課差餉租值為準)的租賃樓宇。

根據第二部的規定,業主與租客可自行協議加租,但協議須經差餉物業估價署 署長加簽認可。除雙方協議外,兩年內只准加租一次。如未能達成協議,業主可向 該署長申請加租證明書,證明可按現時租金增加的租額。批准的加租額是下開兩個 數額當中較少的一個:(一)市值租金與現時租金的差額;(二)現時租金的30%。但 如用這方法計算出來的加租額與現時租金相加,所得的數目較市值租金的70%為 少,則批准的加租額是可使現時租金提高至市值租金70%的數額。業主與租客均可 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申請覆核加租證明書,如不同意署長的決定,更可向土地審 裁處提出上訴。

對於不受上述條文管制的住宅樓宇,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四部為有意續約 並願繳付市值租金的租客提供適度的租住權保障,但對於租金則不加管制。根據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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