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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與住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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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在租住權方面給予有限度之保障。一九六三年,此條例保 障之租住權由三年延至五年,然而,交付鞋金之習慣,在本港 已不復盛行。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初,租值之普遍增加, 使當局感覺有制訂租約(終止租期通知)條例之必要,此條例 規定業主必須在發出通知六個月後,方能終止租約。

一九六三年住宅樓宇加租管制條例為第一次對戰後住宅樓 宇制訂之綜合法例,其主要作用在於管制租值及保障住客之租 住權。由一九六三年至一九六六年,本港有大量新建樓宇供應

• 使房屋問題漸趨緩和,而租值亦隨而穩定,是以此條例於一 九六六年六月三十日宣佈撤銷。以後三年間,租值仍然穩定 ,但自三九六七年騷動之後,市民信心恢復,對樓宇之需求日 盆增加。至一九六九年年底,租值急劇上升,當局除密切注意 事態發展外,並於一九七零年一月採取臨時措施,凍結租值, 隨後於同年六月通過一九七零年住宅樓宇加租管制條例。該條 例之有效期限原定於一九七二年五月底屆滿,但决定延長兩年

此條例乃根據一九六三年條例而制訂,使戰後住宅樓宇住 客獲得租住權之保障,有效期至一九七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但如業主已根據條例加租,則在若干情形下,保障期限可延至 該日以後。該條例有例外多項,面積較寬濶之樓宇及房屋,新 出租之樓宇等,皆不在管制之列。在條例管制下樓宇,仍然 可以加租,其數目可由業主與住客商訂,惟必須獲得差餉物業 估價署署長認許方可。若遇加租額不能獲致協議,業主可向該 署長申請,從而取得証明,以决定合理加租額。無論所增之租 值,係由業主與住客商訂而經該署長認可,或由該署長證明為 合理,住客同意繳付新租值後,即可由加租之日起獲得兩年租 住權之保障。倘業主已按照上述條例加租一次,則仍可再加租 兩次,但每次均須依照規定程序通知住客,且所增之數額不得 超過現行租值百份之五,而住客於每次再加租後,亦可再獲得 一年租住權之保障。根據該條例,差餉物產估價署署長有廣泛 之權力,並可簽發證明書,用以排解某座樓宇是否不受該條例 管制之糾紛。無論業主或住客,如有不滿該署長所簽發之加租 証明書者,均有權要求覆核,或向地方法庭上訴。覆核工作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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