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除飛機的機主外,另有其他人須負上就該損失或損毀
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則該機主有權就有關該損失或損毀的申索獲得該人的彌償。
(4)
"
在本條中,“機主 ,就飛機而言,包括在當其時或在某一
有關時間對飛機有管理權的人。
9.
有關救助的法律及救助船隻殘骸的
法律對飛機的適用性
(1)
(a)
(2)
(b)
為協助位於海域或任何潮汐水域之內、之上或上空或 位於海岸或任何潮汐水岸之上或上空的飛機而提供的 任何服務,或為從該等飛機上拯救性命或為拯救該等 飛機的貨物或機具而提供的任何服務,假使是就船隻 而提供便應屬救助服務的,即須當作為救助服務;而 凡有飛機為任何財產或人提供救助服務,該飛機的機 主即有權就該等服務獲得假使他是以船隻提供同樣服 務而有權獲得的酬賞。
即使所涉飛機當其時並沒有在香港註冊,又即使所涉 服務是在香港水域範圍以外的地方提供的,(a)段仍 然有效。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指示任何當其時有效的香港法律中 有關船隻殘骸、救助性命或財產或為遇險船隻提供協助的責任的條文,在 加入規例所指明的例外規定、修改及變通(如有的話)後,適用於飛機, 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船隻。
(3)
就本條而言,任何香港法律中有關因不適合作海上服務而遭 棄置或不顧的船隻的條文,須當作為與船隻殘骸有關的條文。
10. 飛機及其部件免因專利權申索而遭檢取
(1) 凡有本條所適用的飛機合法進入香港或在香港合法過境(不 論有否着陸),任何在香港的人或其代表均不得以該飛機的結構、機械裝 置、 、部件、零件或運作侵犯任何專利、設計或型號為理由,檢取或扣留該 飛機、對該飛機的機主或經營人提起法律程序或對該飛機作出其他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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