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本條任何條文均不適用於為憑藉本款或憑藉根據本條所訂立 的規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將資料披露,亦不適用於為任何該等法律程 序所作報告而將資料披露,但除此之外,除非是在從事該等資料所關乎的 經營的人的同意下披露有關資料,否則就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仲裁)而言, 第 (3)款所訂的限制,須引申至禁止及阻止任何管有該等如此取得的資料 的人披露該等資料或被任何法庭或仲裁人規定披露該等資料(不論是否以 證人身分或在其他情況下披露)。
(5)
在本條中,“設有海關的機場”指當其時為施行與海關有關 的成交法則而指定為供飛機著陸或離開的地方的機場。
7. 對香港水域內的飛機殘骸作標記
凡有任何飛機、飛機的部分或飛機的設備在香港水域内沉沒、擱淺 或棄置,以致海事處處長認為它正在對或相當可能會對海上航行造成妨礙 或危險,則海事處處長可在該飛機、部分或設備有待打撈、移走或銷毀期 間,安排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為它裝上燈號或浮標。
8.
在某些情況下無須負上侵犯或妨擾的法律責任
(1)
如有飛機在離地面某一高度過任何財產,只要根據第3條 所訂立的規例中或第13(6)條所指明的成文法則中適用於該情況的條文已 獲遵從,以及第4條沒有被違反,而該高度是在顧及該情況中的風、天氣 及所有情況下是屬合理的高度,則不得單以如此的飛行或其中所發生的一 般事故為理由而提起侵犯訴訟或妨擾訴訟。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正在飛行、起飛或着陸的飛機 或在其內的人或從其墮下的物件或人,對地上或水上任何人或財產導致實 際損失或損毀,則除非該損失或損毀是由容受該損失或損毀的人的疏忽所 導致或促致,否則無須證明有關的疏忽、意圖或其他訴因即可就該損失或 損毀追討損害賠償,猶如該損失或損毀是由該飛機的機主的故意作為、疏 忽或失賁造成一樣
。
(3)
凡實際損失或損毀是一如第(2)款所描述般導致,而且
(a) 只可憑藉第 (2)款就該損失或損害追討損害賠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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