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894-FCO40-4167-Hong-Kong-localisation-of-laws-carriage-of-goods-by-air-1994 — Page 36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2)

凡有本條所適用的飛機的後備部件或後備設備輸入香港、存 放於香港,或在修理該飛機時被使用或安装,任何在香港的人或其代表均 不得以該後備部件或後備設備或其安装侵犯任何專利、設計或型號為理由 檢取或扣留該飛機、後備部件或後備設備,亦不得以該理由對該飛機的 機主或經營人或該後備部件或後備設備的物主提起法律程序或對該飛機作 出其他干擾

(3) 第(2)款不適用於在香港出售或分銷或從香港出口以供售賣 或分銷的後備部件或後備設備。

(4)

本條適用於

(a)

在某一國家或地區註冊的飛機,但軍隊、海關或警隊 所用的飛機則除外;而上述國家或地區是指在由女皇 陛下會同樞密院為履行《芝加哥公約》中有關第(1) 或(2)款所涉事項的條文而作出且在當其時有效的聲 明中所聲明受該等條文惠及的國家或地區;及

(b)

女皇陛下以樞密院頒令指明的其他飛機

(5)

在本條中: “《芝加哥公約》 指在1944年12月7日於芝加 哥舉行的國際民用航空會議中開放簽署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11.

治外法權

(1)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在第13(6)條所指明的成文法則, 其對於不論在何處的香港註冊飛機所適用的部分,及其禁止、規定或規管 下列事項的部分

(a)

上述飛機上的人或上述飛機的任何人員所作出的任何 事情,不論他們身在何處;或

(b)

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英國國民的其他人就上述飛機 所作出的任何事情,不論他們身在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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