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本條任何條文均不適用於為憑藉本款或憑藉根據本條所訂立 的規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將資料披露,亦不適用於為任何該等法律程 序所作報告而將資料披露,但除此之外,除非是在從事該等資料所關乎的 經營的人的同意下披露有關資料,否則就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仲裁)而言, 第 (3)款所訂的限制,須引申至禁止及阻止任何管有該等如此取得的資料 的人披露該等資料或被任何法庭或仲裁人規定披露該等資料(不論是否以 證人身分或在其他情況下披露)。

(5)

在本條中,“設有海關的機場”指當其時為施行與海關有關 的成交法則而指定為供飛機著陸或離開的地方的機場。

7. 對香港水域內的飛機殘骸作標記

凡有任何飛機、飛機的部分或飛機的設備在香港水域内沉沒、擱淺 或棄置,以致海事處處長認為它正在對或相當可能會對海上航行造成妨礙 或危險,則海事處處長可在該飛機、部分或設備有待打撈、移走或銷毀期 間,安排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為它裝上燈號或浮標。

8.

在某些情況下無須負上侵犯或妨擾的法律責任

(1)

如有飛機在離地面某一高度過任何財產,只要根據第3條 所訂立的規例中或第13(6)條所指明的成文法則中適用於該情況的條文已 獲遵從,以及第4條沒有被違反,而該高度是在顧及該情況中的風、天氣 及所有情況下是屬合理的高度,則不得單以如此的飛行或其中所發生的一 般事故為理由而提起侵犯訴訟或妨擾訴訟。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正在飛行、起飛或着陸的飛機 或在其內的人或從其墮下的物件或人,對地上或水上任何人或財產導致實 際損失或損毀,則除非該損失或損毀是由容受該損失或損毀的人的疏忽所 導致或促致,否則無須證明有關的疏忽、意圖或其他訴因即可就該損失或 損毀追討損害賠償,猶如該損失或損毀是由該飛機的機主的故意作為、疏 忽或失賁造成一樣

(3)

凡實際損失或損毀是一如第(2)款所描述般導致,而且

(a) 只可憑藉第 (2)款就該損失或損害追討損害賠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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