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 特定罪行規則
(1)
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為了執行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罪行的判刑 而被起訴、判刑或拘留,但因下列罪行者除外:
(a) 下今移交該人所根據的罪行:
b
任何由該項移交的有關資料所揭露的,不論如何描述,也不論
類別而性質較輕微的罪行,但該項罪行須是根據本協定能把該 被要求移交者移交的罪行:
{c}
該人所犯的任何其他在本協定下可獲准移交的罪行,而被要求 方亦同意該人接受處置;
但如該人曾有機會離開澳大利亞或香港,及在獲得可自由離開的40天 内仍未離開,或在離開後重返該地,則屬例外。
(2)
根據第 (1) 款{c}段被要求表示同意的一方可要求對方提交第九條 所指的任何文件或說明。
第十九條
(1)
轉移交
已由被要求方移交给要求方的一個人不得由於其在被移交前所 犯罪行而遭移交或歸還給任何其他國家或管轄區,除非有以下情況, 則屬例外:
(a)
經被要求方同意該項移交或歸還:或
(b)
該人曾有機會離開澳大利亞或香港,但在可自由離開的40天內 仍未離開,或在離開後重返該地。
(2)
根據第 (1)款(a)段被要求表示同意的一方可要求對方提交第九條 所指的任何文件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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