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875-FCO40-4147-Future-of-Hong-Kong-localisation-of-laws-surrender-of-fugit-1993 — Page 84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第十六條

移交安排

(1)

被要求方須在就移交要求作出決定後立即知會要求方其決定。

(2)

如果決定移交一個人,被要求方當局須把該人送往其管轄區內 由要求方選定的方便離境地點

(3)

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要求方須在被要求方指定的期間內 把該人帶走,如果在該期間內未把該人帶走,被要求方可拒絕因同一 罪行把該人移交。

(4)

方定

締約一方因不受其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移交或接收被移交者, 須知會締約另一方。在此情況下,雙方須另行商定移交的新日期,而

本條第{3}款的規定將適用,

第十七條

(1)

移交財産

移茨要求獲准後,被要求方須在應要求下,在其法律許可範圍 內把以下所有物件,包括金錢,交予要求方:

(a)

a. b

可作為有關罪行的證據;或

bi

(2)

該被要求移交者因其所犯罪行而取得並由其管有或其後被發現

的物件。

第(1)款所述的任何財產,如屬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進行的訴訟 程序標的物或必要物件,被要求方可暫時保留或在會獲免費歸還的條

件下把財産暫時移交給要求方。

(3)

此等規定不得損害被要求方的權利或被要求移交者以外的其他

人士的權利。如該等權利存在,要求方須應被要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程 序結束後盡快把有關物件歸還被要求方,被要求方無需支付任何費

用。

(4)

如要求方提出要求,則即使由於被要求移交者死亡、失踪或逃

脫以致未能進行移交,則仍須移交第(1)款所提述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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