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就 般選舉而言,在根據《立法局(選舉規定)條例》
(第381章)第3(3)條或《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第 5A (3) 條或該兩條條文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一般選舉
日期的3個月內;或
(b)
就選出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議員的普通選舉而言,在 舉行該選舉的日期的3個月內;及
(c)
J
就選出區議員的普通選舉而言,在舉行該選舉的日期 的3個月內
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總督准許的更長期間內,就與該選舉有關而委員會根 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具有任何職能的事項,向總督作出報告。
(2)
凡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上指明超過一個日期,則該3個月的
期間須自較後或最後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算
(3)
總督可要求委員會於總督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指明的合理
期間內
(a) 就與選舉有關的任何事項向其作出報告:或
(b)
就上述任何事項進行檢討,並向其作出報告,
而該報告須為第(1)款所指報告以外的另加報告。
(4)
委員會須遵照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要求。
(5)
在第 (1)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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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選舉”(general election)指
(a)
就所有功能組別或任何其他選舉組別而選出《立法局 (選舉規定)條例》(第381章)第2(1)條意指的所有立 法局民選議員的選舉;或
(b) 就根據《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第3(1)(aa)條宣
布的所有選區而選出所有屬該條例第2(1)條意指的立 法局議員的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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