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2)
凡根據第(1)款訂立的任何規例是關於
(a) 選舉的撤銷的;或
(b)
選舉、投票或點票的延期或押後的,
則
(i)
(3)
(4)
(ii)
有關(a)段的規例,須規定指定一個日期舉行選舉, 以代替被撤銷的選舉,而該日期不得遲於自被撤銷的 選舉原應舉行的日期起計60天;及
有關(b)段的規例,須規定指定一個日期舉行選舉、 投票或點票,以代替已延期或押後的選舉、投票或點 票,而該日期不得遲於自該次選舉、投票或點票在並 無延期或押後時原應舉行的日期起計14天。
為避免引起疑問,現宣布第 (1)款不得解作賦權委員會
(a)
(b)
就有關修正主任的職能或職責的任何事項,或總督會 同行政局可就其根據《立法局(選舉規定)條例》(第 381章)第19或28條或《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第
17或28條訂立規例的任何事項,作出決定或訂定條文
;或
在第(1)()款所規定的範圍外,就總督根據《立法局 (選舉規定)條例》(第381章)第26A條或《選舉規定條 例》(第 367章)第26A條具有權力的任何事項訂定條 女:
在《立法局(選舉規定)條例》(第381章)或《選舉規定條 例》(第367章)内的“選區” “選舉組別” “民選議員”、“選民”
“選民登記冊”或“修正主任”的定義,在有需要時須對本條適用。
8.
選舉的報告
(1) 委員會須在以下期間內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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