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而限制令是在有關時間
前發出的;及
(b)
當時已根據第10或12條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憑藉第 10(7)、12(5)或(6)條把財產變現而獲得的任何得
。
(2)
對一間公司來說,如第(1)款所指的命令已經發出,或該款
所指的決議已經通過,則第10至13條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不得行使於該 公司所持有而清盤人可對其行使職能的任何可變現財產上
(a)
以限制清盤人行使他的職能,以期把公司持有的任何 財產分發予公司的債權人;或
(b)
(3)
以阻止從任何財產中支付在清盤過程中就該等財產正 當支出的費用(包括清盤人或暫委清盤人的薪酬)。
《公司條例》(第32章)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第10至13 條所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的行使,或使該等權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4)
第(2)款不影響在有關時間前所發出的抵押令的執行,亦不 影響在有關時間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産作抵押的抵押令的執行。
(5) 在本條內
"公司"(company)指任何可以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進行清盤的公
司;
"有關時間"(the relevant time)的意思
(a)
如沒有對有關公司發出清盤命令,是指通過自行清盤
的決議的時間;
(b)
(c)
如上述命令已經發出,而在向高等法院提出稟狀申請 將有關公司清盤前,該公司已通過自行清盤的決議, 則是指通過該決議的時間; 及
在上述命令已經發出的其他情況下,是指發出該命令
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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