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處理人處理受限制令規限的財產
(1)
凡
(a)
任何債務處理人扣押或處置任何財產,但因該財產當 時受限制令所限,他是不能對它行使職能的;而
(b)
在扣押或處置該財產時,他相信並且有合理理由相信 他有權(無論是根據法庭的命令或其他原因)扣押或處 置該財產,
則除因他的疏忽而造成的損失外,債務處理人不須對因扣押或處置而造成 的損失向任何其他人負責;而債務處理人對該財產或售賣該財產的得益, 有權留置足以支付他用於有關的清盤、破產或其他指稱是與扣押或處置該 財產有關的訴訟上的開支,以及支付他的薪酬中可以合理地歸因於與上述 訴訟有關的工作的部分。但本款不影響《破產條例》(第6章)、《公司條 例》(第32章)及其他條例中任何條文的一般性含義。
(2)
債務處理人在以下情況下引致開支(不論他是否已扣押或處 置有關財產,以便享有第 (1)(a)款下的留置權),即有權根據第13(1)或 (3)條獲得償還該等開支
(3)
(a)
(b)
他就第(1)(a)款所述的財産引致開支,而當時他不知 道,亦無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正受限制令規限的
; 或
非因第1(a)款所述財產而引致開支,而若非限制令的 效力,該等開支是可能藉接管有關財産及把它變現而 支付的。
在本條内,"債務處理人"(insolvency officer)指
(a) 破產管理官;或
(b)
用以下身份行事的人
(i)
根據《破産條例》(第6章)委任的接管人、 暫委接管人、特別經理人或破產管理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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