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凡根據外地沒收令須繳付一個定額款額,如在該款額全數清

償後,仍剩有款項在接管人手中,接管人須於有關人等獲得合理機會向高

等法院申述意見之後,把款項

(a)

分發予高等法院所指示的而曾持有根據本條例變現的

財產的人;並且

(b)

依照高等法院所指示的比率分發。

(3)

(4)

根據第(1)款而付予經歷司的款項,或在其他情況下為圓滿

執行外地沒收令而付予經歷司的款項,須首先用作支付以債務處理人身分 行事的人所引致的開支,而這些開支是根據第18(2)條須支付但尚未根據 第(1)款支付的。

(5)

如該款項是由根據第10或12條或是依照抵押令委任的接管人

交付經歷司的,則經歷司接着須支付接管人的薪酬及開支。

(6)

經歷司

(a)

在作出第(4)款規定的付款後;及

(b)

在第 (5)款適用的情況下,作出該款規定的付款後,

須償付根據第19(2)條支付的數額。

(7)

在經歷司作出上述各款所規定的付款後的餘款,須依照《釋

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93條處置,猶如它是依據任何條例的權限而判 處的罰款。

14. 高等法院或接管人權力的行使

(1)

以下各款適用於第10至13條所賦予高等法院,或賦予根據第

10或12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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