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指定國家法院的判決及命令的證明
(1) 為本條例第28和29條,及根據第3(2)條適用的本條例其他條
女的目的,
(2)
(a)
(b)
凡指定國家的法院所發出的命令或作出的判決看來是 蓋上該法院的印章,或看來是由任何人以該法院的法 官、裁判官或人員的身分簽署的,均須視為確經妥為 蓋印或確由該人簽署,而無需進一步證明;及
凡有妥為認證的文件看來是指定國家的法院所發命令 或所作判決的複本,該文件須視為真確複本,而無需 進一步證明。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指定國家的法院所發命令或所作判決的複
本,並經由任何人以該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的身分簽署核證,或經 由該國家的有關當局或其代表簽署核證,則為第(1)(b)款的目的,該文件 屬妥為認證的文件。
5. 關於指定國家的訴訟及命令的證據
(1)
為本條例第28和29條,及根據第3(2)條適用的本條例其他
條文的目的,凡有看來是指定國家的有關當局或其代表發出的證明書,
證明
(a)
訴訟已在該國提起而仍未完結,或訴訟將會在該國家 提起;
(b)
項外地沒收令正在生效,而該是不受上訴規限
的;
(c)
在該國,根據一項外地沒收今須繳付的款額的全部或 其中某一部分仍未清繳,或可根據一項外地沒收令追 討的其他財產仍未追討成功;
(d)
任何人已按照該國法律收到訴訟通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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