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給予港台就考慮中的訓誡函件作出陳述或反對的機
(3) 第(2)(a)款所指的通知,除須說明該款所規定的事項外,亦 須說明港台可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該限期不得少於28天,由港台收到 通知之日起計),以書面或口頭或二者並用的方式,向廣播事務管理局作 出與擬議中的訓誡函件有關的陳述或反對
。
(4)
,
凡廣播事務管理局根據本條發出訓誡函件,並認為為公眾利 宜將函件的内容或内容撮要播放或以該局指明的其他方式公布,該局 可指示港台將上述內容或内容撮要播放或以該局指明的方式公布,而港台 須遵從該指示,
第I部
雜項
44.
財產、權利及責任的移轉
(1)
除本條以下條另有規定外,以下各項於一個由總督藉憲報 公告指定的日期全部移轉予港台, 並歸屬港台
(a)
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官方代表持有,並為執行名為 “香港電台”的政府部門的職能的目的或與此有關而 使用的所有財產、權利及特權;
(b)
所有就上述財產、權利或特權而以官方名義承擔或代 表官方承擔的法律責任(不論是現存的或待確定的);
(c)
。
由官方或官方代表就上述財産、權利或特權而訂立的 每一合約所產生的利益
(2) 在指定日期前,財政司與港台隨時可藉書面協議,同意第
(1)款不適用於協議書內指明的財產、權利、特權、法律責任或合約,而 第(1)款即按協議不適用於該等項目
(3) 第(1)款不適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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