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職人員的僱用條款,但如在公職人員的僱傭合約中 明確規定在合約下的權利、責任及利益歸港台所有 則屬例外;
(b)
租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的合約;
(c)
政府與香港國際電訊有限公司於1987年12月21日簽訂 的技術服務協議
(4)
如在指定日期之前 財政司或港台向總督會同行政局陳述 表示未能就某項財產、權利
權利、特權、法律責任或合約根據第(2)款達成協 議,而亦相當不可能達成協議,則不論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後,總督會同 行政局均可發出指示,就該事作出決定,包括發出指示,說明第(1)款不 適用於該等財產、權利、特權、法律責任或合約;凡總督會同行政局發出 第 (1)款不適用的指示,第(1)款即不適用於指示所指明的財產、權利、特 權、法律責任或合約。
(5)
在由指定日期起計的24個月內 財政司與港台可隨時用書面 協議,說明自協議指明或決定之日,或根據協議決定之日起(該日不得早 於指定日期),及在協議指明的情況下(如有的話)
(a)
協議內指明的財產、權利 特權及法律責任自官方移 轉予港台 並歸屬港台;或
(b)
協議內指明的財產、權利、特權及法律責任自港台移 轉予官方,並歸屬官方
(6)
除非有關僱員是訂立協議的一方,否則根據第(5)款訂立的 協議對僱傭合約下的權利及法律責任無效。
(7)
。
凡財政司與港台根據第 (5)款訂立協議,有關的財產、權利 、特權及法律責任在協議生效當目 依照協議移轉,並憑藉協議歸屬
(8) 附表2適用於根據第(1)款歸屬港台的權利及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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