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指示
(1)
在符合第40條的規定下,總督會同行政局為補救港台不履行 本條例或其他條例委予港台的責任,可向港台發出明確指示,並可指示任 何公職人員補救該情況,因此而引致的開支,須由港台支付。
(2)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依據第(1)款向公職人員發出指示,指示
的複本須送達港台。
(3)
凡港台為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而作出任何事情,它 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決定在廣播中說明或以其他方式公布有關事情是遵 總督會同行政局指示而作出的,
。
40. 與指示有關的陳述及反對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根據第39條向港台發出指示之前,須先
行
(a)
向港台發出書面通知,說明總督會同行政局正在考慮 發出上述指示,以及考慮發出指示的理由及原因;及
(b)
給予港台就考慮中的指示作出陳述或反對的機會:
(2) 第(1)(a)款所指的通知,除須說明該款所規定的事項外,亦 須說明港台可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該限期不得少於28天,由港台收到 通知之日起計),以書面或口頭或二者並用的方式,向總督會同行政局作 出與擬議中的指示有關的陳述或反對。
41.
廣播事務管理局可要求廣播
(1)
廣播事務管理局如認為應作出某項宣布以照顧公眾利益,可 藉書面通知指示港台播放該項宣布。
(2)
廣播事務管理局在根據第(1)款向港台發出指示之前,須先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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