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176-FCO40-3113-Hong-Kong-Bill-of-Rights-1990 — Page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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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緊急狀態

5.

三圾

(1) 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並經正式宣布時,可採取 剋減人權法案所述權利的措施,但剋減的程度以緊急情勢所嚴格需要者為 限。

22

根據第 (1) 款採取的措施不得

(a) 與根據國際法産生並適用於香港的義務相矛盾,但根據《公民權

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產生的義務除外;

B

包含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 的歧視;或

(c) 剋減人權法案第二、三、四(一)及(二)、七、十二、十三及十五

條。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

人權法案遭違反時的補救

6. (1) 在涉及違反或威脅違反人權法案的事件而屬法庭或裁判所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訴訟中,包括在就違反本條例的事件而採取的法律行 動所引起的訴訟中,法庭或裁判所可就該項違反或威脅違反事件,頒發它 有權在該等訴訟中頒發而認為在該情況下屬適當及公正的補救、濟助或命 今

(2 任何訴訟,不得以它是與人權法案有關為理由而超出法庭或裁判 所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本條列的约束力

7. (1) 本條例對政府、所有主管當局及個人,不論是以私人或公職 身分行事的,均具約束力。

22 在第 (1) 款中,"個人"(person)包括由眾人組成的團體,不論其是 否法團組織。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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