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176-FCO40-3113-Hong-Kong-Bill-of-Rights-1990 — Page 149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先前法例”(pre-existing legislation)指在生效日期前制定的法例;

“法例"(legislation)指可藉條例修訂的法例。

。 人權法案受第III部規限。

(3) 在解釋及應用本條例時,須考慮本條例的目的是進一步實施在香 港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W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隱示政府或任何主管當局、團體或個人有權利 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人權法案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人 權法案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五. 條 ]

5 對於香港境内依據法律、惯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 何基本人權,不得借口人權法案未予承認或祇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加 以限制或剋減。〔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二條]

(6)人權法案 中 每 一 條 的標題並無立法效力,亦不在任何方面更改、 限制或擴展該條的含義。

對先前法例的影響

3. (1) 所有先前法例,凡可作出與本條例没有抵觸的解釋的,須作

如是解釋。

2 所有先前法例,凡不可作出與本條例没有抵觸的解釋的,其與本 條例抵觸的部分現予廢除。

日後的法例的釋義

4. 在生效日期後制定的所有法例,凡可解釋為受本條例規限的,須 作如是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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